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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与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渝北区空港海领工程交易中心A区第*号场地。经营者曹洪。委托代理人李君,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庆,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6幢3-2号。法定代表人王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志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溉鑫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志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溉鑫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志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承建潼南县古溪镇水磨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每月底对账结算当月租金,并由被告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被告不按时支付,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按每天所欠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2013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调价函,调整后的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调价从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后被告未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的租金29747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52674.5米、扣件34522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822856.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未退还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调价后约定标准计算)。被告溉鑫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以原告宏志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溉鑫商贸公司为乙方(租用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物,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租金结算付清完毕之日止;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4元/套/日、标接0.01元/套/日、顶托0.02元/套/日、工字钢0.15元/套/日;一次性保险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工字钢0.5元/套;赔偿标准为钢管13元/米、扣件4元/套、扣件螺丝0.5元/颗、标接8元/套、顶托15日/套、工字钢85元/米;甲乙双方按时在每月月底对账并结算当月的租金,并由乙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逾期超过一月不还租赁物资又不交纳租金者,甲方有权限期收回乙方租赁的各种物资,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照付;乙方委托王志生、胡春富到甲方提货或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或盖章。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价函,将钢管单价由0.008元/米/日调整为0.009元/米/日,扣件单价由0.004元/套/日调整为0.005元/套/日,新价格从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被告委托的收货人王志生在该调价函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委托的收货人王志生、胡春富以被告公司名义陆续从原告处领取钢管52674.5米、扣件34522套,具体为:1.2013年8月30日领取钢管6565.5米、扣件3000套;2.2013年8月31日领取钢管7807米、扣件3000套;3.2013年9月5日领取钢管5500米、扣件6000套;4.2013年9月13日领取钢管6000米、扣件6000套;5.2013年10月10日领取钢管6950米、扣件5000套;6.2013年10月29日领取钢管6902米、扣件4000套;7.2013年11月20日领取钢管6570米、扣件4020套;8.2013年11月26日领取钢管6380米、扣件3502套。另查明,本案原告宏志租赁站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违约金等,该案已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发料通知单、物资出库单、调价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后未按约结算、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租赁合同书》中“甲乙双方按时在每月月底对账并结算当月的租金,并由乙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租金,直到付清为止;逾期超过一月不还租赁物资又不交纳租金者,甲方有权限期收回乙方租赁的各种物资,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照付”的约定,现原告宏志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溉鑫商贸公司应归还原告所租物资,即钢管52674.5米、扣件34522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即钢管13元/米、扣件4元/套予以赔偿。被告溉鑫商贸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并赔偿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租金及租金损失按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5元/套/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钢管52674.5米、扣件3452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4元/套予以赔偿;三、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5元/套/日计算;四、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5元/套/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