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永金与被执行人王志敏、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永金,王志敏,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02215号申请执行人崔永金,男。被执行人王志敏,男。被执行人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崔永金与被执行人王志敏、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再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一套。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149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再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晁岱卿执行员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小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