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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林某甲,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阮某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比较任性,经常回娘家居住,期间其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阮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经常吵架,每逢过年时都有回原告家过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③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4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林某乙。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4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甲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林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