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玉新,系凤城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玉新、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0日举行婚礼,经介绍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8万元,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同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给付彩礼后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钱,因为彩礼钱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没有给过8万元,实际给过被告1万元现金,再加上4万元的保险单,1万元现金已经在结婚时花掉。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案外人姜长清介绍相识,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此后原告及其母亲经介绍人姜长清之手给付被告孟某某彩礼现金1万元及新华保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价值4万元的保险单。2014年5月2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原告诉讼时止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8万元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证人姜长清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花费明细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关于返还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称给付被告8万元彩礼,结合庭审及证人证言可认定被告给付的彩礼为现金1万元及价值4万元的保险单,共计5万元,其中保险单系原告名下,原告虽将此保险单交付被告,但并未在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及提取现金,权利未发生转移,故原告交付保险单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交付4万元的彩礼。余下的3万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给付的5万元彩礼有中1万元已经用于结婚花费,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