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王学杰诉被告冯南、冯学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杰,冯南,冯学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王学杰,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定全,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冯南,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居民。被告冯学兴,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潭市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杰诉被告冯南、冯学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上午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慧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学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全及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南、冯学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杰诉称,2014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冯南驾驶冯学兴所有的湘E885**号普通货车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八中红绿灯方向往宁远县印山小区方向行驶,途径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政兴宾馆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对后来发生的医疗费拒绝给付,原告不得已出院回家继续休息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冯南和冯学兴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三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7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2、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752元,鉴定费600元;3、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1万元;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右足第二跖骨、第三跖骨骨折的事实;6、车辆信息表、冯南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车辆属冯学兴所有、冯南系有证驾驶;7、冯南、李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冯南是借冯学兴的车辆。被告冯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学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系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还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1、2、3、5、6、7号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已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原告伤情做出的,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经过保监会批准的条款,是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内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冯南驾驶冯学兴所有的湘E88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八中红绿灯方向往宁远县印山小区方向行驶,途径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政兴宾馆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学杰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7752元。按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法医鉴定医疗时限10周误工费(含住院期21天)×64.2元=4495.5;2、护理费21天×64.2元=134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法医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分别酌情考虑200元、4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9025.7元。另查明,被告冯南所驾驶的湘E885**轻型普通货车向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南已为原告王学杰支付医疗费17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冯南驾驶的湘E885**轻型普通货车途径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政兴宾馆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冯南驾驶的湘E885**轻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已入保交强险且保单在有效期内,故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作为湘E885**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理应依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16043.7元〈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疗时限10周误工费4495.5元+护理费1348.2元+交通费200元〉,因此对原告王学杰要求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学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冯南应对原告王学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除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385.6元〈(39025.7-16043.7)×80%〉。综上所述,原告王学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21天及医疗时限10周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法医鉴定内已说明原告的锁骨骨折医疗时限为10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21天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的医疗时限内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冯学兴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学兴有侵权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冯学兴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提出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应剔除,因被告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用药清单内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及费用情况,故对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杰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95.5元、护理费134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43.7元人民币;二、由被告冯南赔偿原告王学杰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8385.6元(被告冯南已支付给原告王学杰医疗费17700元,执行时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王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王学杰承担80元,由被告冯南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