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看不起原告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及双方缺少交流、沟通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为此,沈某某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沈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麒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