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国庆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周××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吴××犯抢劫罪董××犯敲诈勒索罪黄××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邢××、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周××,吴××,董××,黄××,李××,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庆,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别名王子君),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曾用名董××),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绰号小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绰号嘴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吉祥,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庆、周××、吴××犯抢劫罪,被告人孙国庆、董××、黄××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邢××、孙国庆、黄××、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庆及辩护人佟立、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吴××、董××、黄××、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钟磊、被告人邢××及辩护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国庆、周××、吴××伙同孙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与保定道交口“奔腾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后四人将被害人杨一×带至网吧外二楼平台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杨一×的三星牌S4型手机抢走,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孙国庆、周××、吴××共同挥霍。经估价鉴定,三星牌S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13元。2014年7月间,被告人董××、孙国庆、黄××经事先预谋欲对被害人宋一×(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董××向被告人孙国庆、黄××指认了被害人宋一×并将其行踪告知被告人孙国庆、黄××。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国庆、黄××在本市和平区昆明路“正洁洗浴”门口附近拦住被害人宋一×,后以其欺负了被告人孙国庆的弟弟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宋一×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被告人孙国庆、黄××将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估价鉴定,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周××、邢××提供本市南开区沁水道玖玖旅馆员工宿舍212房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国庆、黄××、李××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7月初至7月22日,被告人周××、邢××提供该旅馆203房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国庆、黄××、李××、赵××(未成年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7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孙国庆、黄××、李××在其租住的本市红桥区光荣道翠溪园2号楼4门601号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014年7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孙国庆、李××在其租住的本市南开区沁水道玖玖旅馆203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黄××、赵××(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庆、周××、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孙国庆、董××、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国庆、黄××、李××、周××、邢××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孙国庆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董××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追究被告人李××、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庆、黄××、李××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国庆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抢劫罪,被告人辩称当天是去“弄”个手机,吴××、孙某和被害人说话,被害人把手机给了吴××,没看见吴××拿刀,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定性提出,几名被告人只是商议“弄手机卖钱”,只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当天孙国庆只是在一旁站脚助威,即便认定吴××携带并展示刀具,也属于超出事前预谋的犯罪行为,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不应由不明知也未实际参与的被告人孙国庆承担,故应对被告人孙国庆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就量刑提出,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孙国庆系从犯、家属已代其退赃,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被告人孙国庆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家属已代其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被告人孙国庆并未因此获利,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综上,被告人孙国庆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国庆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抢劫罪,辩称当天是去“切”个手机,没有威胁和胁迫被害人,也没有看见吴××拿刀,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定性提出,几名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的共同故意,在实行中吴××亮出刀具,是其个人行为,超出了周××等人的预期,属于实行行为过限,故周××不构成抢劫罪。同时就量刑提出,被告人周××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时涉世未深,且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抢劫罪,辩称当天就是“下”个手机,并没有恐吓和威胁被害人,是通过欺骗的方法,被害人把手机主动交给自己,且是在得到手机之后才拿出刀,目的是为了“垫后”。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被告人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没有谋取利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答辩称,几名被告人预谋“下”(或“切”)手机,是一个概括的故意,也包含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吴××亮出刀具吓唬被害人,是共同预谋下的行为,没有超出各被告人合理的预见范围,不属于实行行为过限,该危害结果在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范围内。在该起抢劫犯罪中,三名被告人有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挥霍赃款,是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并且由孙国庆和黄××实行,故不应认定孙国庆为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国庆、周××、吴××、孙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与保定道交口“奔腾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后将被害人杨一×带至网吧外二楼平台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杨一×的三星牌S4型手机抢走,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孙国庆、周××、吴××共同挥霍。经估价鉴定,三星牌S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13元。法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261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左右,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奔腾网吧外二楼平台,被四个男的抢走一部三星S4手机的经过,其中一个男的从牛仔裤口袋里掏出一把刀交给同伙,并使用威胁性的语言,我害怕了,把手机给了他,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孙国庆、周××;2、证人刘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杨一×被四个男青年抢走手机的经过,其中一人从身上掏出一把黑色折叠水果刀递给旁边的男青年,杨一×有些害怕,那男子就动手将杨一×的手机拿走了,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孙国庆、周××;3、证人付××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杨一×被四个男青年抢走一部三星S4型手机的经过,那个右臂有纹身的男的说,“我其实就是看上你手机了”,杨一×拿着手机不给,他就伸手过来把手机抢走了,后来还说,“你看现在刀子我也给他们了,你们要不行就打我一顿”,是否说威胁性的话记不清了;4、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告人孙国庆指认出上述犯罪地点;5、发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购买手机、存储卡、手机套的时间、型号、价格,经鉴定,该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含存储卡、手机套)价值为人民币2613元;6、孙国庆话费清单,证实6月23日下午17:59和18:24,孙国庆的手机号码两次被叫,对方号码为182××××8868,系董××使用的手机号码;7、孙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的口供,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下午大约5、6点,周××提出去奔腾网吧抢手机,我进去喊人,周××和孙国庆在边上看人把风,吴××去抢,吴××在问对方的时候,故意从口袋中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递给我,是想让对方看见害怕的意思,后来吴××把手机抢了过来,手机卖给董××,卖了1300元,我分了200元;8、被告人孙国庆的口供,供述2014年6月一天下午5点左右,周××提出去弄个手机,在奔腾网吧上面的平台,孙某和王子君(吴××)跟那三个男学生说话,我和周××站在离他们五六米远的地方,后来王子君从学生手中把手机夺过来给孙某,孙某给了我,没看见谁拿出刀,我知道去时周××和王子君各带了一把折叠水果刀,一把红色一把黑色,去之前在玖玖旅馆里周××给王子君一把,说“万一有事备着点”,就是为吓唬人用的,抢的三星S4手机1700元卖给董××,给孙某200元,剩下的大家一起花了;9、被告人周××的口供,供述2014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孙国庆、王子君(吴××)提出弄个手机,孙某和王子君从奔腾网吧喊出三个男学生上了外面的天台,我和孙国庆也上去了,离他们有四五米的距离,学生把手机给了王子君,当时没有人动手打三个学生,我也没看见有人动刀,是一部三星S4手机,卖给董××1300元左右,卖手机的钱给孙某200元,主要都是王子君花了;10、被告人吴××的口供,供述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4、5点钟,周××说出去抢个手机(当庭供述称是孙某提出“下”手机),走的时候我带着一把黑色折叠刀,是周××之前给我的,不是为了这个手机的事,我和周××、孙国庆、孙某在奔腾网吧外面平台上,我把手机要过来给了孙浩,从口袋里把刀拿出来也递给孙某,故意让那几个学生看一下,让对方看见害怕,手机卖给董××1300元左右,给了孙浩200元,我要了300元,剩下的钱在周××、孙国庆他们那里。二、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国庆、黄××、董××经事先预谋欲对被害人宋一×(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董××向被告人孙国庆、黄××指认了被害人宋一×并将其行踪告知被告人孙国庆、黄××。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国庆、黄××在本市和平区昆明路“正洁洗浴”门口附近拦住被害人宋一×,后以其欺负了被告人孙国庆的弟弟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宋一×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被告人孙国庆、黄××将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估价鉴定,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31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一×(未成年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9时左右,在和平区昆明路“正洁洗浴”门前,被两个男子敲诈勒索一部苹果5S手机的经过,辨认出被告人孙国庆、黄××是当日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人;2、证人王一×(未成年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8、9点钟,同学宋一×的手机被抢了,当天下午董××曾请我和宋一×吃饭,辨认出被告人董××;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7月下旬一天晚上,听孙国庆说,和“小哥”(黄××)刚“下”了一部苹果手机,后卖给董××;4、发票及通讯商品销货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手机购买时间、价格、型号,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50元;5、被告人孙国庆、董××、黄××的口供,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6、现场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孙国庆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在案,业经被告人辨认属实。三、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周××、邢××提供本市南开区沁水道玖玖旅馆员工宿舍212房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国庆、黄××、李××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7月初至7月22日,被告人周××、邢××提供该旅馆203房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国庆、黄××、李××、赵××(未成年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7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孙国庆、黄××、李××在其租住的本市红桥区光荣道翠溪园2号楼4门601号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014年7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孙国庆、李××在其租住的本市南开区沁水道玖玖旅馆203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黄××、赵××(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周××、邢××多次容留其与孙国庆、黄××、李××吸毒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李××两次接其至本市红桥区光荣道翠溪园2号楼4门601号日租房,与被告人孙国庆、黄××、李××共同吸食毒品,及之后在南开区沁水道玖玖旅馆203房间,与被告人孙国庆、黄××、李××两次共同吸食毒品的经过;2、证人丁××、陈××证言,证实丁××是南开区沁水道玖玖旅馆的老板,被告人邢××是经理,丁××有时来有时不来,丁××不在时,由邢××负责经营和管理;3、孙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邢××、周××在玖玖旅馆周××的宿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4、天津市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告人邢××的供述、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孙国庆、李××登记玖玖旅馆203房间,并支付房费的经过,证人梁××辨认出被告人孙国庆是7月27日拿身份证登记的男子,被告人李××是当日交纳房费的男子;5、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刘二×、王二×的证言,证实翠溪园2号楼4门601号的房屋信息,王二×在该处经营日租房;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国庆、李××辨认出本市红桥区光荣道翠溪园2-4-601是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被告人孙国庆、黄××、李××辨认出证人王二×是出租房屋的房主,证人王二×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孙国庆、黄××、李××;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孙国庆的2个自制冰壶,依法予以收缴;8、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国庆、李××、黄××及证人赵××(未成年人)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公安机关已对三名被告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9、被告人孙国庆、周××、黄××、李××、邢××的口供,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10、营业执照、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在案,业经被告人辨认属实;11、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将被告人孙国庆、黄××、李××抓获归案,后分别于同年8月14日、8月25日、8月27日、10月20日将被告人董××、邢××、周××、吴××抓获归案,被告人孙国庆、黄××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被告人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12、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国庆、周××、董××、黄××、李××、邢××无犯罪前科,户籍地民警不掌握吴××犯罪记录,上述被告人均不是上网列逃人员。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定性。被告人吴××辩称是在被害人主动把手机交给其之后才拿出刀具,但根据被告人孙国庆、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一×、证人刘一×的证言,均能证实系吴××展示刀具,使用威胁性的语言之后,从被害人手中抢走手机,故被告人吴××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被告人孙国庆、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携带并亮出刀具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孙国庆、周××的预期,属于实行行为过限,应由吴××个人承担,但根据三名被告人及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孙国庆、周××、吴××预谋“弄”(或“下”、或“切”)个手机卖钱,系属概括的犯罪故意,并不排除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吓唬被害人以取得财物,吴××显露刀具并使用威胁性语言的行为并未超出各被告人的预期。三被告人事先通谋,事中分工配合,事后分赃,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人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国庆、周××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庆、周××、吴××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国庆、周××、吴××在抢劫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分赃,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其中被告人吴××显露刀具并直接抢劫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庆、黄××、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敲诈勒索未成年人,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庆、黄××系自首,被告人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庆、周××、黄××、李××、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五名被告人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被告人孙国庆、周××、黄××、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未从中获利,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国庆、周××已退赃,被告人孙国庆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国庆、周××、邢××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未从中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国庆的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被告人董××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邢××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法院。)二、退缴在案的赃款2613元,发还被害人杨怀宇,退缴在案的赃款315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未成年人);三、收缴作案工具自制冰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会发审 判 员 任 飞人民陪审员 张丽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