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芦梦与高军、和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梦,高军,和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芦梦,泽州县天泽集团职工。被告高军。被告和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梦与被告高军、和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芦梦负担。审判员 马谭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