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余永坤、周文先与大方县黄泥乡新民粉砂厂生命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永坤,周文先,大方县黄泥乡新民粉砂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永坤,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先,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方县黄泥乡新民粉砂厂,住所地: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法定代表人:罗德军,该厂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余永坤、周文先因与被申请人大方县黄泥乡新民粉砂厂(以下简称新民粉砂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永坤、周文先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余江海有盗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没有被申请人直接指证,仅有姚氏兄弟的口供,明显缺乏证据。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看出被告方目的是要抓住“小偷”,原判认定为附近搜索,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采信的证据不当,只采信了询问笔录中对被申请人有利的部分,未采信被申请人去拦、去拿手电筒寻找余江海等人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江海的死亡结果与新民粉砂厂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从本案调卷审查的情况看,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当晚,新民粉砂厂值班人员仅发现其堆放杂物的房间内有电筒光晃动,怀疑是有人行窃,便拿出手电筒四下搜寻。其间,并没有发现余江海等人的行踪,也没有证据证实追赶���江海等人的情节。而姚友军、姚友勇均证实余江海是在躲藏当中为避免被砂厂工人电筒光照射发现,移动中坠崖身亡,也进一步证实了余江海的死亡结果与新民粉砂厂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强调余江海系被被申请人追赶坠崖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与姚友军、姚友勇证实的情况不符。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只采信了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江海等人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的问题,因有姚友军、姚友勇的供述在卷为证,其二人供述他们在实施盗窃后又将被盗财物丢弃的证言与被申请人陈述其在巡查当中发现被丢弃的被盗财物的情节相吻合,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公安机关是否对盗窃行为作出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原审对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余永坤、周文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永坤、周文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凌 武审 判 员 付 强代理审判员 黄 雪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景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