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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田某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肖某某,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梨树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男方肖某某在某某镇有一座面积84平方米营业房作为给女方田某某的彩礼,双方共同使用,如登记后此房变卖,用此钱再购置房屋,双方共同享有,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平分此房屋。被告在结婚登记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离婚后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询问其对离婚意见时,被告肖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称房子不是自己的,不承认欠原告20000元钱。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及外债如何如处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田某某陈述,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半夜与原告打仗,然后就走了。被告肖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提供肖某甲土地使用证,称肖某甲是肖某某的父亲,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去世的,肖某某伺候他父亲了,后来房子就给肖某某了,房子在某某镇东街四委十七组。3、提交结婚登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肖某某在某某镇一间半营业房84平方米,作为给田某某的彩礼,双方共同使用。如登记后此房子变卖,用此钱再购置房屋,双方共同享用。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提交此证据,证明该房屋经双方约定,系结婚时的彩礼。本院认为,该房屋系产权登记在肖某甲名下,虽然肖某甲去世,但并未过户到被告肖某某名下,该房屋产权存在瑕疵,未发生物权效力,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告不能分割其份额。4、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肖某某从田某某借20000元还他在某某镇的外债。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肖某某(按印)出据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询问被告肖某某时,肖某某称不欠原告钱,因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无法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递交一份遗嘱复印件,证明其父亲肖某甲已经将该房屋赠与长孙肖某乙。原告田某某称没有见过遗嘱,并称原来说土地使用证改成肖某某的名,但是现在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结婚协议上约定的营业用房,现该84平方米用房登记在被告父亲肖某甲名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其父亲遗嘱,称该房屋由其父亲肖某甲遗嘱处分给长孙肖某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借款20000元,被告肖某某不承认欠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签订协议,被告承诺用房屋作为彩礼和原告共同享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发生物权效力,且该房屋产权存在瑕疵,故原被告离婚时,不能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被告欠20000元借款的证据,被告未参加庭审,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纠纷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