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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CM0X**号东风牌面包车,从遵义县龙坑镇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南部新城展厅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9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