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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与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5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2009年11月2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孙建(孙×之父),198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厚荣(孙×之祖母),1958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孟×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少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孙×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孙建与孟×离婚,婚生女孙×经调解由孟×自行抚养,但2012年8月,孟×将孙×交给孙建,后孙建发现孙×患有自闭症,于是不断进行检查和治疗康复,为此支付了大量费用。期间孟×基本没有管过孙×,也不给抚养费,因孙×所需费用较高,孙建无力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孟×给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底为止的医药费50929.46元的一半;要求孟×给付孙×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抚养费60000元。孟×辩称:孙×的抚养权归我,孙建无权跟我要抚养费,我的工资收入微薄,没有经济能力,因此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异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并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之原则处理抚养问题。本案中,孙建与孟×经法院调解离婚,孙×由孟×自行抚养,孟×应按协议规定执行。后孟×以无力抚养为由,擅自将孙×交与孙建由其抚养,在此应当给予批评,其应严格按照法院调解协议履行抚养孙×的义务。自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孙×一直由孙建抚养,故孙×要求孟×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给付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对孙×的不合理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孙×因孤独症等疾病就医治疗,孟×理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现孙×要求孟×承担一半,法院予以支持。孟×提出收入较低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孙×医疗费、抚养费的抗辩理由。孟×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克服自身困难,努力创造更大价值给孩子提供成长需要的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自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二、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自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收入较少,无力承担孙×的医疗费及抚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孟×与孙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9年11月27日生一女孙×。2012年2月10日,孙建与孟×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由孟×自行抚养。2012年8月31日,孟×称无能力抚养将孙×交给孙建,孙建抚养孙×至今。现孙×诉至法院,要求孟×负担孙×自2012年9月至2014年底的医药费50929.46元的二分之一;孟×给付孙×自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抚养费共计60000元。另查,孙建抚养孙×期间,发现孙×身体异常,后分别经北京儿童医院、北京门头沟中医医院诊断为:智力低下、孤独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良。为给孙×治疗孤独症及气管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孙建先后带孙×到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北京市门头沟区妇幼保健院、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市孤独症儿童康复协会、北京和润诊所有限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等处就医治疗,审理中,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自2012年9月至2014年累计金额为48226.99元。孟×提交其所在单位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开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孟×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787.77元。在庭审过程中,孟×称现月收入3100元,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北京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市孤独症儿童康复协会、北京和润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妇幼保健院、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票据、处方、北京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户口簿、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残疾证、分析结果报告,孟×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现孙×实际由孙建抚养,孟×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孙×因孤独症等疾病就医治疗,孟×理应承担孙×医疗费的一半。原审法院考虑孙×的实际需要,孟×的负担能力,判决孟×给付孙×抚养费的数额适当,根据孙×医疗费单据判令孟×给付孙×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均应予维持。孟×所提收入较少,无力承担孙×的医疗费及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