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益民、谢丽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张益民,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29号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45号东渡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益民。被告谢丽华。被告陈洪法。被告谢丽琴。被告苏明宝。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明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益民、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投资公司)、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投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民、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经典投资公司、嘉和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益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益民在一年的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等内容。同日,被告张益民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张益民的上述借款向民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我公司按约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经典投资公司、嘉和投资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嗣后,民生银行根据被告张益民的申请出具《借款凭证》,向被告张益民划付了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益民未能归还,民生银行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并于2014年8月13日直接扣除我公司账户内金额2012263.83元作为代偿被告张益民的借款本息。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被告张益民立即归还我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2012263.8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益民承担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张益民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110920元;4、判令被告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经典投资公司、嘉和投资公司对被告张益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民、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经典投资公司、嘉和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张益民(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嘉和投资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42013013908)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授信额度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不得低于7.5%;为担保该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农业担保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该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述50%收取。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8月13日,张益民(委托人,甲方)与农业担保公司(受托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需在一定期限内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而委托乙方就该期限内发生的贷款最高额余额内的融资事宜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内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而由甲方向贷款方所借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中由贷款方发放的融资到期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债权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依据该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因追偿上述垫付款、利息等而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乙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等;甲方应于该合同签订后按主合同的金额的1.5‰/月按照主合同的期限向乙方支付担保手续费;甲方违反该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主合同借款本息等合同义务的,经乙方要求纠正后,甲方未在3日内予以纠正并向乙方作出说明的,甲方应按照担保主合同的1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甲方承诺如果不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乙方垫付的,则甲方自乙方垫付之日即将乙方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及乙方聘请的律师的费用一次划至乙方,否则甲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日,并承担违约金等;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75000元,甲方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乙方有权扣收保证金作为甲方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农业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债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甲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以其账户内的资金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其他应付款项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等情况之一时,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8月13日,农业担保公司(被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与张益民、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嘉和投资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已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垫付所形成的债务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乙方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依据其向民生银行(债权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垫付款,融资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由乙方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乙方履行垫付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在乙方垫付后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乙方垫付的,债务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垫付利息,甲方对该利息同样承担反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如有多个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上述甲方共同对主合同项下由乙方垫付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甲方与乙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农业担保公司(被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与经典投资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另签订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除反担保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农业担保公司与张益民、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嘉和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8月13日,民生银行依约向张益民发放借款2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7.5%,但张益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3日,民生银行在农业担保公司的账户内扣款2012263.83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635.19元和罚息628.64元,但张益民未能按约向农业担保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各反担保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农业担保公司委托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产生诉讼代理费损失110920元。审理过程中,农业担保公司述称其已将张益民交纳的保证金175000元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金额为1837263.83元,另撤回了第二项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已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张益民向民生银行偿还了结欠的借款本息2012263.83元,但尚有代偿款1837263.83元未获归还,有权向被告张益民行使追偿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现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计算方式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民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37263.8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837263.83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益民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11092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谢丽华、陈洪法、谢丽琴、苏明宝、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益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16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张益民负担30416元,被告张益民负担部分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益民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审 判 员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蒋丹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