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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翟某在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食家庄餐馆,与受害人林保兴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后被告人翟某让阿伟(绰号)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翟某与赶过来帮忙的人手持砍刀、铁棒将受害人林保兴追赶至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木材巷67号居民楼旁的路口处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林保兴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出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辩解认为,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翟某在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食家庄餐馆,与受害人林保兴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后被告人翟某让阿伟(绰号)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翟某与赶过来帮忙的人手持砍刀、铁棒将受害人林保兴追赶至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木材巷67号居民楼旁的路口处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林保兴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出院记录,证实受害人因受伤住院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还未抓获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的事实;5、黎宗魁、莫春圆的证言,证实受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喊人持砍刀将受害人砍伤的事实;6、受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翟某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7、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受害人林保兴与被告人翟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后被告人翟某让“阿伟”(绰号)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翟某与赶过来帮忙的人手持砍刀、铁棒将受害人林保兴追赶至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和谐烧烤后面的巷子里砍伤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以及将鉴定的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和受害人;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现场的方位等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1、受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