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康启金,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兴中,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相互认识,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生育一女孩,吴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现已分居,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因被告长期在外替人开车,很少回家照顾女孩,就由被告父母照顾女孩。但被告父母年纪大,属隔代教育,缺乏沟通,不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经济条件有所改善,有自居房屋,加之被告与前妻又生育一女孩,由被告抚养,负担较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将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女孩吴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的父母为退休教师,有退休金,有固定居房,女孩自幼与被告及祖父母生活,且已生活多年,在学习上有良好的辅导条件和家庭环境,被告在外打工有收入,加之被告父母的支持,生活上也能满足女孩的需要,女孩现成绩优异,健康成长。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其父母为农民需原告赡养,原告方无条件辅导女孩的教育,通过对原、被告不同家庭教育环境和教育条件对比,发现女孩跟被告生活,有利其成长。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6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通过剖腹产下一女孩,取名吴某某(在校小学二年级学生,2013年至2014年被学校评为“三好学生”、“优秀班干部”、“环保之星”荣誉称号),现随祖父母居住生活。在女儿吴某某两岁时,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均在外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原、被告分居时,女儿吴某某由被告抚养,随祖父母生活,原告也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在外打工每年春节回家时,均带女儿与其共同生活几天。原告在泸溪县××镇购买有砖混结构,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父母为农民,父亲在工厂务工,母亲无经济来源。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孩,名叫吴某甲,高中一年级学生,亦随被告父母生活,曾获得湖南省第九届中小学校园文学大赛中学年级组一等奖。被告父母均为小学高级教师,退休在家,有退休金,被告父母在泸溪县×××镇×路北侧购买有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5.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长期在外替人开车,女儿吴某某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父母年纪大,属隔代教育,缺乏沟通,不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又要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吴某某、吴某甲获奖的奖状、教师证、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测试卷、吴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对子女跟随父或母一起生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第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女儿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并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父母为退休教师,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在被告方跟随祖父母生活多年,学习成绩优异,身体健康,其茁壮成长与祖父母的扶助和辅导教育是分不开的,因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某在被告家庭生活的条件要优越原告。原告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方存在符合上述规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被告也不同意与之协商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故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家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