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献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周凡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周凡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成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凡明。委托代理人于海汀,大连义洋纸制品厂职工。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凡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详见清单)用于被告工地施工。截止到2014年8月产生租赁费、维修费1079267.5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2万元。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其中有:扣件570套、轮扣14370.8米、钢管插头1140根。上述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每日产生租赁费334.85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1079267.55元;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扣件570套、轮扣14370.8米、钢管插头1140根,或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538774元;未退租赁物按日租金334.85元计算至租赁物退请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凡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卲显峰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有周凡明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2、提料单58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3、退料单126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结合发货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4、租金结算清单7张,拟证明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数额。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周凡明的签字不是周凡明本人所签。2、对提料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承租方提料人有待核实。3、对退料单本身没有异议,对承租单位退料人周白平的签字有异议。4、租金结算清单中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这份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凡明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工地施工。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卲显峰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有周凡明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每月5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租费,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赁总额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了58张提料单,上面承租单位提料人处有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的收货人员邓建国等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126张退料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邓显峰等人的签字。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065016.55元(已经扣除了冬季1、2月份的报停期间的租费332254元)。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其中扣件570套、轮扣14370.8米、钢管插头1140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标准扣件每套6.8元、轮扣每米35元、插头每根28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价款为538774元。根据市场行情原告适当调整了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将扣件的赔偿价格每套降至5元,轮扣的赔偿价格每米降至25元,钢管插头的赔偿价格每根降至18元。被告已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租赁物零部件丢失损坏,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及退货单中记载的丢损种类及数量计算,赔偿金额为1425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缺乏计算依据,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缺乏维修费明细;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费过高,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32万元过高,应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对租赁合同中“周凡明”三字是否是周凡明本人所签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有关部门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周凡明未在鉴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该项鉴定被委托鉴定机构退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提料单中承租方提料人有待核实,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对提料单中承租方提料人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持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料单、退料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凡明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卲显峰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有周凡明的签字。被告虽然对租赁合同中周凡明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有关部门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周凡明未在鉴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该项鉴定被委托鉴定机构退回。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58张提料单上面承租单位提料人处有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的收货人员邓建国等人的签字;虽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对提料单中承租方提料人进行核实,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对提料单中承租方提料人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持有异议的书面意见;故对提料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26张退料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邓显峰等人的签字。上述提、退料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料单、退料单计算,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包括扣件570套、轮扣14370.8米、插头1140根;被告多退还了原告钢管4693米。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提料单、退料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每年冬季两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065016.55元,上述租赁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退料单显示,被告已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零部件丢失损坏,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为14251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上述赔偿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2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06501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扣件570套、轮扣14370.8米、钢管插头1140根;原告应返还被告其多退的钢管4693米。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诉讼中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降低后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382640元(5元×570套﹢25元×14370.8米﹢18元×1140根)。原告应返还被告多退还原告的钢管4693米。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日产生租赁费数额为334.85元,因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应自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凡明给付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1065016.55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34.85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自2014年起,每年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三、被告周凡明给付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065016.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2万元)。四、被告周凡明退还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物扣件570套、轮扣14370.8米、钢管插头1140根;或支付租赁物价款382640元。五、被告周凡明给付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及维修费共计14251元。六、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周凡明租赁物钢管4693米。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五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2元,由被告承担。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