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绪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绪林,小学,无业。被告人陈绪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绪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绪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绪林伙同符安华、杨世兰(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崇川区兆丰嘉园、苏建花园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美元以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照相机、香烟等物,盗窃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358.96元。1.2012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绪林伙同符安华、杨世兰等人,采用翻窗户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崇川区兆丰嘉园93-8幢别墅,窃得被害人曹某22000元人民币、800美元现金以及硬壳中华香烟六包。经鉴证:六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40元,800美元折合人民币5048.96元。2.2012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绪林伙同符安华等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崇川区苏建花园47-201室,窃得被害人许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500元;在本市崇川区苏建花园48-204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索爱U51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经鉴证:索爱U51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3.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绪林伙同符安华等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崇川区兆丰嘉园89幢别墅,窃得被害人蔡某三星手机一部、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等物。被告人陈绪林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绪林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绪林的供述,同案犯符安华、杨世兰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孙某、许某、蔡某的陈述,证人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外汇牌价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50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绪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绪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绪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绪林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绪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陈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绪林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