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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农民,案发时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大龙广场工地宿舍。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大龙广场工地工作期间,因争抢使用工地吊车与其工友胡二×发生争执,后用方木击打胡二×头部,致其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胡二×颅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所在工地负责人与被害人胡二×协调赔偿事宜,赔偿了被害人胡二×的医疗费和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二×的陈述,证人朱××、万××、胡一×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历,被告人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遇事不��静,不计后果,故意持物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物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已谅解被告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审 判 员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