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凌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174号。法定代表人黄加仪,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南宁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珍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