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6月3日按习俗结婚,2005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于2004年8月因购出租车向我母亲借款78000元。由于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与别的女人同居,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于2004年5月25日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甲,现在开江县实验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朱某外出务工。朱某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唐某来到法院,因为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未能与朱某达成一致意见而离开,此后外出,朱某不知其去向,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受理本案后,为给被告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调查了朱某之母,其母亲陈述,朱某自2013年10月离开家后,跟家里一直没有联系,不知道他现在的下落,原、被告的婚生女现在由她带,朱某最近几年寄了部分生活费,唐某走后就没有管过其女儿。上述事实有开江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开江县人民法院(2013)开江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她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因唐某不知下落,婚姻存续期间因购出租车而借其母亲的债务78000元,由其自己偿还,婚生女唐甲由她抚养,不要求朱某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贴照顾,才能维持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2013年9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表明其夫妻之间已经产生矛盾。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本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和好夫妻关系,但被告唐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朱某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亦不知其下落,原告朱某提出婚生女随其生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朱某自愿提出不要被告唐某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若唐某今后自愿负担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甲随原告朱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玲审 判 员 黄承彬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江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