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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林珊英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林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0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琪,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姜勤俭,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珊英。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林珊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林珊英未履行上述调解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90578元及利息4347元、案件受理费1086.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支付加工费90578元及利息4347元、案件受理费1086.5元、执行费1470.6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的房地产已由本院其他案件进行评估拍卖,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