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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二机、刘兰芳等与徐通友、连云港市东青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二机,刘兰芳,徐学珍,薛淮元,徐通友,连云港市东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薛二机。原告刘兰芳。原告徐学珍。原告薛淮元。法定代理人徐学珍(系薛淮元的母亲),1963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3********,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通友。委托代理人温世湘、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东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陡沟村陡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陶千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薛二机、刘兰芳、徐学珍、薛淮元诉被告徐通友、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二机、刘兰芳、徐学珍、薛淮元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徐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世湘、闫安、人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二机、刘兰芳、徐学珍、薛淮元诉称,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许,在海州区323省道夏禾村路口处,实际车主徐通友雇佣的驾驶员王守乾驾驶挂靠在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与薛金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金铨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首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金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824137.6元。被告徐通友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应将肇事司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3、肇事司机涉嫌犯罪,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依据。2、我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许,王首乾驾驶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海州区323省道浦南夏禾村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薛金铨相撞,造成薛金铨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轻微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首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金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徐通友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交赔偿费2万元,原告已领取2万元。另查明,原告薛二机与刘兰芳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受害人薛金铨和案外人薛金亚、薛金斗、薛金恒。原告徐学珍与受害人薛金铨系夫妻,原告薛淮元系徐学珍与薛金铨婚生子。发生事故,受害人死亡时,薛二机、刘兰芳年满75周岁、薛淮元年满2周岁。被害人薛金铨是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夏禾村的会记,兼职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总账会记,其没有土地承包。苏G×××××/苏G×××××挂为徐通友从被告连云港市东青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至今没有过户。王首乾系被告徐通友雇佣的驾驶员。还查明,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和被告提供的预付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首乾承担主要责任,薛金铨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肇事车辆双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正常年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接受劳务的徐通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该80%部分,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徐通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徐通友及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提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因受害人薛金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范畴,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受害人薛金铨的近亲属,享有因薛金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11030元(含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20+29550+94560元);2、丧葬费28992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费事宜发生的交通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处理丧葬费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虽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处理丧事的时间、客观情形等情形,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1022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余额731022元,由被告徐通友承担其中的80%,即584817.60元。由于被告徐通友车辆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0元,余额34817.60元,由被告徐通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徐通友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徐通友还应赔偿原告14817.60元。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二机、刘兰芳、徐学珍、薛淮元赔偿款660000元;二、被告徐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给付原告薛二机、刘兰芳、徐学珍、薛淮元赔偿款14817.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减半收取,共计6770元,由被告徐通友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11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