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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开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国臣与武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龙华铝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武金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徐国臣与被上诉人武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臣委托代理人宋立海,被上诉人武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据4份。分别为“集乐村村民武金玉因搞绿化资金不足,向徐国臣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日期,2011年8月1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1日”。“集乐村村民武金玉因搞绿化资金不足,向徐国臣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月利息0.010,借款日期,2011年8月1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1日”。“集乐村村民武金玉(×××)因搞绿化资金不足,向徐国臣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7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松北区集乐村村民武金玉因搞绿化资金不足,向徐国臣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311,750.00),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1,750元。被告抗辩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且系赌债,其它都是高利息,不同意偿还。原审判决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形成的时间、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三次陈述不一致,且均未能明确借款形成的真实、详细情况。在被告对借款履行情况提出抗辩、合议庭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同,但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一致。被告主张该笔债务为赌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原告徐国臣已预付),由原告徐国臣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国臣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松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11,7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的辩解也能看出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只是认为欠款是赌债不应偿还,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索要巨款无望,原审判决属于枉法裁判,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武金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主张借款行为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借款行为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徐国臣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武金玉为其出具的311,750元借据,上诉人徐国臣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据中的311,750元是由三笔借款7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及三笔借款利息构成。借款形式为现金给付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分析,上诉人徐国臣在庭审中虽未能举示通过银行转帐的付款凭据,但被上诉人武金玉对为上诉人徐国臣出具的311,750元借据真实性是认可的,而且311,750元借款并不是一次形成,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武金玉称给上诉人徐国臣出具的311,750元借据是由70,000元欠款加利息而形成,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仅为月息一分,自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武金玉为上诉人徐国臣出具第一份70,000元借据起至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武金玉为上诉人徐国臣出具311,750元借据,两年的时间,70,000元借款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只有20,000元左右,而被上诉人武金玉却为上诉人徐国臣出具了311,750元的借据,在被上诉人武金玉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311,750元的借据是在受到欺诈、胁迫而作出的情况下,该借据是合法有效的,故被上诉人武金玉对311,750元借款形成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国臣作为哈尔滨龙华铝塑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从企业的规模看,应该具有对外借款250,000元的能力,而且该借款又是分三笔支付给被上诉人武金玉,每笔借款均不超过10万元,且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贷款,金融机构贷款是先签订贷款合同后放款,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出具借据和给付借款同时进行。被上诉人武金玉没有收到上诉人徐国臣给付借款就给其出借据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虽然上诉人徐国臣在只持有被上诉人武金玉为其出具的311,750元的借据,而没有付款凭据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给付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武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国臣借款311,7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被上诉人武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实审判员  刘坤杰审判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