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其宝与被告付信义、付保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其宝,付信义,付保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陆其宝。被告付信义。被告付保纲。原告陆其宝与被告付信义、付保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宝、被告付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保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其宝诉称: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1966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主要约定用期12个月,月息3分,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每天7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966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信义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曾达成协议以堰地及树木抵偿借款,因此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付保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1966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12个月,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每天700元。该借据主要载明:“借条因建房需要,现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玖佰陆拾陆元整(¥:71966.00),借期为12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700元,月息3分。借款人:付信义付保纲2010年2月10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起诉来院,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付信义为化解双方包括该笔债务在内的多笔债务,与原告陆其宝达成协议,涉及本案相关主要内容为:付信义欠原告借款90000元(含本案借款在内),该款于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前付清;包括该笔借款借据在内的多张借据均作废;上述协议如果没有执行,按原借款借据执行。该约定届期后,被告付信义未能按期偿还协议约定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付信义主张其于该协议届期前偿还款项但原告拒绝接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相关事宜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付信义主张原告从其承包的堰地取土出售抵偿了债务,并向本院提交其关于原告取土情况的说明及该堰地现状视频资料,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原告在该堰地取土或双方就堰地取土出售所得价款抵偿债务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其宝、被告付信义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关于原告取土出售情况的说明及视频资料,本院依法对陆其宝、付信义所作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付信义虽然于2014年7月25日对该债务的化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付信义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期限偿还相关款项,故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借据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付信义辩称其曾以堰地及树木抵偿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信义辩称原告在其堰地取土出售且所得价款应当用于抵偿债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被告可于证据齐备后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信义、付保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其宝借款71966元及利息(以71966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09.5元,由被告付信义、付保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其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