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水银与杨玉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银,杨玉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353号原告姚水银,女,1958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霞,女,1968年8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水银与被告杨玉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与被告杨玉霞、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水银诉称:2014年4月1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路滨河坊4号楼东侧,被告杨玉霞驾驶车牌号为京PWS6**的小客车由北向南停车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姚水银撞倒,造成原告姚水银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玉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姚水银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肤裂伤、鼻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医疗费33969.4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270元、配镜费2040元、交通费4500元。扣除被告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杨玉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60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玉霞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姚水银的损失应该由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姚水银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姚水银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前期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的费用。对于原告姚水银起诉要求的医药费要求扣除自费药,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有4400元单间干部病房,我公司认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姚水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对于护理费,因被告杨玉霞已经垫付,认为原告姚水银不应该重复主张;对于原告姚水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其请求过高;关于原告姚水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姚水银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姚水银主张的配镜费,应为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路滨河坊4号楼东侧,被告杨玉霞驾驶车牌号为京PWS6**的小客车由北向南停车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姚水银撞倒,造成原告姚水银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玉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水银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肤裂伤、鼻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治疗期间,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33969.43元,其中被告北京分公司前期支付原告姚水银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玉霞为其垫付垫付医药费11352.89元、交通费288元、护理费5040元、停车费76元、高速费15元、住院伙食费480元。2014年8月12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水银构成X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原告姚水银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玉霞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疗费票据、护理服务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复印费发票、收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玉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姚水银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姚水银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扣除被告杨玉霞及被告北京分公司垫付的费用,确定医疗费为23969.4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扣除被告杨玉霞垫付的费用,计算为920元;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姚水银提交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80642元;对于原告姚水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复印费,根据原告姚水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7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姚水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向本院提供确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姚水银所主张的配镜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水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水银残疾赔偿金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四角三分;二、被告杨玉霞赔偿原告姚水银鉴定费、复印费二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姚水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姚水银负担四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玉霞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