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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有与盐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盐池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赵有,男,生于1960年7月7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寒冰,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池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宏,盐池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尤攀,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盐池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闫林森,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有诉被告盐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赵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中心要在召开意见陈述会后才能决定是否受理,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4年11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8日,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张寒冰,被告盐池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尤攀、闫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诉称,原告系死者张风兰丈夫。2014年2月23日8时,张风兰因一月前出现右侧下肢肿胀、酸困明显,皮肤无红肿,偶有下肢浮肿,平卧休息可缓解,无皮温升高,穿弹力袜治疗效果不佳,且渐加重,遂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双侧大隐静脉曲张”。张风兰安排入院后,被告并未对其做下肢静、动脉彩超检查,排查动、静脉是否存在血栓,也未诊断张风兰是否存在肺栓塞的情况下,就安排张风兰做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离手术。术后,张风兰因呼吸不畅,经检查左肺动脉主干及右肺动脉分支内弥漫肺栓塞,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医治无效死亡。针对以上事实及医学常识具体分析如下:一、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疗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医务人员并未做下肢静、动脉彩超检查,排查动、静脉是否存在血栓,也未诊断患者患有肺栓塞的情况下,就安排患者做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离手术,而本案中患者左肺动脉主干及右肺动脉分支内弥漫肺栓塞,就是下肢血栓游动所致。据此,因被告医务人员疏忽大意,未做相应检查导致患者死亡,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作为医务人员,并未积极护理,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间接原因。二、医务人员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存在过错。患者入院并未诊断患有肺栓塞,而病例上,却记载诊断为患者患有肺栓塞,医务人员明显存在篡改病历资料,应推定存在过错。根据前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患者生命结束。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申请针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结论,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评定为次要到同等责任程度。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291422.05元(其中医药费为23685.81元,误工费为26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359元,住宿费672元,餐饮费150元,丧葬费24480元,死亡赔偿金3966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8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89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比例清单复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二份,上述复印件经被告盖章核实。拟证明张风兰因被诊断为“双侧大隐静脉曲张”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因术前未排查动、静脉是否存在血栓,导致术后出现急性肺血栓栓塞症,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582.93元的事实;二、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及出院证、病危通知书原件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实张风兰因出现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入住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死亡和住院治疗花费14519.95元的属实;三、劳动合同及介绍信原件一份。拟证明张风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交通费票据四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餐饮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因张风兰医疗事故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3181元,上述费用不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五、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安凤莲系张风兰母亲,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应由张风兰承担的事实;六、银川市兴庆区小蜜蜂清洁保洁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户主分别为赵有、赵文俊的户口簿原件各一份、赵文俊身份证原件一份、赵文俊结婚证原件一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三,拟证明张风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盐池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被告在术前对病人进行查体时,所作的“深静脉畅通试验”正常,没有必要进一步行血管彩超检查;证据二中应当有病程记录,该院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中显示的建议事项是“病人院外继续治疗”,因此张风兰并非在住院期间经救治无效死亡;对证据三有异议,提供劳动合同的同时应提交该公司的资质证明,且张风兰就医是在劳动合同期间,应当有请假及就医的相关证明,所以这份合同有瑕疵,介绍信中说“长期在此居住长期生病”,这与劳动合同矛盾,长期生病就无法劳动,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住宿费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餐饮费不是赔偿内容,飞机票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消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安凤莲系张风兰母亲;对证据六中的银川市兴庆区小蜜蜂清洁保洁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盐池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餐饮费不是赔偿内容,交通费用被告只应承担原告赵有的支出费用,死者系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按鉴定意见的40%责任承担赔偿。被告盐池县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了张风兰在住院期间的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均为45页)。拟证实张风兰在住院期间被告方的处置是符合诊疗规范的,抢救是及时的,并与患者家属沟通,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赵有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对患者行双侧大隐静脉曲张手术前,做下肢静、动脉彩超检查是必须的,但被告未做此项检查,是导致患者出现急性肺血栓栓塞症的原因。本庭出示经原、被告抽签决定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庭出示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调取张风兰账户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存取款明细,原告拟证实张风兰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本庭出示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职权调取的高沙窝镇营西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抚养人安风莲共有七个子女,张风兰系安风莲女儿的事实,原、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能够证实张风兰在被告处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证明其对张风兰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能够证实张风兰手术后出现肺栓塞,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无效,出院后死亡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六,原告仅提供了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未提供连续半年的发放工资明细,且合同中载明张风兰的家庭住址为:宁夏盐池高沙窝镇;景湖社区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前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其他证据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四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因医疗过错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餐饮费的支出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五,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营西村行政村的证明,能够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张风兰在工商银行账号的历史明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张风兰的收入连续一年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有与张风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张风兰因10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侧下肢血管迂曲成团,站立时明显,平卧可减轻,偶有下肢水肿,但无明显不适症状,故未治疗,后症状逐渐加重,1月前感觉右侧下肢肿胀,酸困明显,偶有下肢浮肿,平卧休息可缓解,无皮温升高,穿弹力袜治疗效果不佳,且渐加重,遂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双侧大隐静脉曲张。后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行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手术前,该院对张风兰进行了术前常规检查,受医疗条件限制未做下肢静、动脉彩超检查,排查动、静脉是否存在血栓。2014年2月25日17时30分,张风兰在上卫生间时突发昏厥,意识不清,呼吸不畅,被告遂邀请该院副主任医师进行会诊,考虑张风兰的病情为:急性肺栓塞,并对其进行抢救,但症状无明显改善,告知家属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经家属同意后,张风兰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大面积);3、缺血缺氧性脑病;4、双下肢静脉曲张术后。经治疗医师向张风兰家属告知病情后,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签字自动出院后,张风兰在家中去世。现原告以被告医务人员在为张风兰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685.81元,张风兰在被告处花费4582.93元,统筹基金支付2362.06元,个人支付2220.87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14519.95元,统筹基金支付2124.56元,个人支付12395.3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支出为14616.2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66元,本院按张风兰住院4天,认定为321.2元(80.30/日×4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张风兰的病情,本院以二人护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42.4元(80.3元/天×4天×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4天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200元(50元/日×4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张风兰的病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359元;住宿费,原告主张672元,该费用系原告参加医疗过错鉴定陈述意见会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七、餐饮费,原告主张1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九、丧葬费,原告主张2448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4480.50元;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96626元,因张风兰系农业人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风兰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参照《宁夏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23606元(61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18元,应当参照《宁夏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风兰母亲安凤莲的扶养费为4023.57元(5633元/年×5年÷7人),两项共计127629.57元;十一、鉴定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8988.4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到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原告赵有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201120.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妻子张风兰在被告处进行诊疗,被告的诊疗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被告在术前对于医院医疗设备的局限性未向原告告知,亦未对张风兰进行下肢静、动脉血管彩超检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风兰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酌定赔偿,不应再划分过错比例。因张风兰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2月,故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宁夏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池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赵有因张风兰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560.47元(181120.93元×50%+2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原告赵有负担3520元,由被告盐池县人民医院负担2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春梅审判员  蔡爱国审判员  高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培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理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上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时间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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