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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发和与被告付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和,付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14号原告:孙发和,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付董明,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发和诉被告付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以车做抵押,(车号辽A83R**)。付董明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押于原告处,双方协商如到2014年8月13日没有还款,原告有权收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董明偿还欠我的30000元人民币。被告付董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付董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孙发和借给付董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到2014年8月13日还款。以车做抵押,车号:辽A83R6**。付董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押于孙发和。如到号付董明没有偿还孙发和,孙发和有权收车。借款人:付董明(指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证人项迪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有证人项迪的证言。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付董明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发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