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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维广与马瑞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广,马瑞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维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瑞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广与被告马瑞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马瑞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广诉称,2014年12月12日06时35分许,被告马瑞红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维广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维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被告马瑞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06时35分许,被告马瑞红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潍九路冶伦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维广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维广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瑞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维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维广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扭伤和劳损、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静脉血栓形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维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维广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0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维广左下肢之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一百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圆;5、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伍仟圆。被告马瑞红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维广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599.36元,鉴定检查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650元,车损鉴定费70元,误工费10722元(107.22元/天×100天),护理费5885.44元(77.44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本院直接确认。对原告李维广主张的车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鉴定费7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07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维广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瑞红支付医疗费用2970元,被告马瑞红要求原告李维广予以返还,原告李维广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广与被告马瑞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维广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瑞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维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维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56278.80元。原告李维广主张交通费32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李维广主张误工费10722元(107.22元/天×100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日均工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7765.82元(80.06元/天×100天)。原告李维广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以1000元为宜。原告李维广主张车损鉴定费7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维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524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马瑞红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维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265.2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维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979.36元,由被告马瑞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1185.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广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6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65.82元,护理费5885.4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9265.26元;二、被告马瑞红赔偿原告李维广其余损失15979.36元的70%,计款11185.55元,已垫付赔偿款2970元,余款8215.55元;三、驳回原告李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马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