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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山支行与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山支行,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吴某,顾某,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山支行。负责人郑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燕、安然。被告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吴某。被告顾某。被告章某。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山支行(以下简称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以下简称欣津大酒店)、吴某、顾某、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乐燕、被告欣津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诉称,2011年3月2日,欣津大酒店向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00元,经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合同号:定合普陀山(2011)固借字第9811120110001226号,根据同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定合行普陀山(2011)最抵字第98113201100000036号],该笔借款由欣津大酒店所有的位于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建筑面积1518.44平方米;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10-1**号,土地面积1377.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普字第7304**号]。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按约定于2015年3月8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25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吴某、顾某、章某系欣津大酒店的股东,根据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三份保证函,吴系友、顾某、章某应对欣津大酒店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欣津大酒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3月2日,欣津大酒店尚欠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借款本金4761551.68元,利息57856.02元,本息合计4819407.7元。为此,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诉请依法判令:1.欣津大酒店归还借款本金4761551.68元、利息57856.02元(该笔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本息合计4819407.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应支付的所有利息(目前借款月利率及复息利率均为10.79999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就已抵押的欣津大酒店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经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受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建筑面积1518.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普字第7304**号);吴某��顾某、章某对欣津大酒店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中长期(项目)借款申请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适用不动产)各1份、保证函3份;3.舟房他证普字第7304**号房屋他项权证、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10-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4.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受托支付审核单、支付委托书各1份;5.利息计算表(原件)1份。欣津大酒店、吴某在庭审中答辩对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诉请无异议。顾某、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欣津大酒店向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依借款借据确定为月利率7.256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欣津大酒店与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津大酒店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建筑面积1518.44平方米;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10-1**号,土地面积1377.3平方米],为欣津大酒店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304**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保证人吴某、顾某、章某分别向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出具保证函,分别对欣津大酒店在2011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8日,欣津大酒店向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支付委托书,明确提取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对象为向舟山市普陀山洪筏山庄支付1000000元、向顾某支付4000000元,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经审核后已实际依约支付上述50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起,欣津大酒店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2月,欣津大酒店支付款项238448.32元,尚欠借款本金4761551.68元、利息57856.02元(该笔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本息合计4819407.7元。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与欣津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欣津大酒店之间的抵押合同、与吴某、顾某、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欣津大酒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欣津大酒店上述债务范围内,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有权对欣津大酒店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吴某、顾某、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欣津大酒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欣津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借款本金4761551.68元、利息57856.02元(该笔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应支付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二、若欣津大酒店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准予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对欣津大酒店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10-1**号]折价或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海商银行普陀山支行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吴希友、顾伟民、章近德对欣津大酒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5元,由欣津大酒店负担,吴希友、顾伟民、章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355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玉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