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毛剑琴与索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剑琴,索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毛剑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金勇,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小平,太原市融艺通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毛剑琴与被告索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勇,被告索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剑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定了窗帘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质量把被告承包的神河建设管理处的办公楼的窗帘在2013年4月28号前安装完工,双方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被告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每超一天,被告按合同的总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21日原告到合同约定安装窗帘的神河高速建设管理处的办公楼丈量了窗帘、罗马杆、纱帘等的米数,按照所量米数进行加工,2013年4月26日安装完毕,4月28日神河建设管理处验收合格,完工后被告按合同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万元后,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97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74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小平辩称,被告所提合同欠款97464元没有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窗帘工程合同》对工程总价约定为: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合同对单价没有约定。依据商业交易习惯,单价应依据市场价确定,数量应依据实际安装情况测量确定。被告所提总价153486元依据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数量也高于实际测量结果,对此总价,我不予认可。依据市场价格和实际安装数量计算总价,我已支付总价款70000元人民币,并无违约,不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所提违约金97464元无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0日的窗帘工程合同;2、神河高速建设管理处窗帘明细;3、2013.3.30原被告签订的窗帘工程合同;4、付款凭证:2013.4.24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被告索小平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写的;2、经和签字人、盖章人、领导核对,章是真实的,内容是原告自己编上去的;3、是第一次安装窗帘的合同,单价也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未经我认可;4、钱是履行第二次合同时付的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神河高速窗帘明细;2、神河高速建设管理处窗帘明细非神河高速建设管理处所出的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2、不认可,两次都是姓杜的工作人员签字,其存在渎职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琴萱窗帘床饰总汇的代表与作为甲方的索小平签订了《窗帘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于2013年4月28日前安装完毕;乙方于约定时间安装完毕,甲方于一天内进行验收,未提出异议或预期验收,均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其付款7万元。原告提交的《神河高速建设管理处窗帘明细》盖有神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综合办公室的印章,并写有“全部安装完杜美晶”;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在该证据复印件下部写有“此明细非我处所出。杜美晶2015年3月26日”,并盖有神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综合办公室的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窗帘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向其付款7万元后,尚欠97464元未付,但其提交的《窗帘工程合同》中只写明工程总价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其提交的《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明细为双方认可的数量和单价,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神河高速建设管理处窗帘明细》已为被告的相反证据所否认,且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为被告而非其他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9746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