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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朝叁与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朝叁,大庆油田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朝叁,男,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瓦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康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友,院长。再审申请人王朝叁因与被申请人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萨会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王朝叁收到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朝叁申请再审称:王朝叁母亲王李世股骨头骨折后于2000年3月入住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未按约定向其提供中法合资股骨头,且术后二个月拍片发现股骨头全部脱位。2002年6月10日,王李世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重新更换了股骨头。要求大庆油田总医院赔偿:1.大庆油田总医院医药费25715元;2.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3.王李世卧床四年的营养补助费67960元;4.大庆油田总医院致王李世残疾四年应赔偿20000元;5.赔偿王李世精神损失费20000元;6.王李���假股骨头材料费1赔3数额应是48204元;7.各种票据451张共计14410元,已给付7150元,漏掉7264元;8.后期打官司误工费58800元;9.王李世卧床四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漏掉118059元。一审请求489454元,判决给付119670元,申请再审给付369602元。另:第一案件受理费少转给原告499元,第二案件受理费余5949元,第三王李世15年冤案债务利息是792620元。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王朝叁并未提供新的证据。王朝叁要求大庆油田总医院赔偿王李世的医药费25715元,(2003)萨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大庆市第四医院给付王李世在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的治疗费25715元,王李世已经得到了赔偿,原告王朝叁不能重复主张权利。王朝叁认为大庆油田总医院致王李世残疾四年应赔偿20000元的请求,原审时并未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审查。原审时王朝叁请���大庆油田总医院赔偿骨股头材料费,因无法律依据未得到支持,现王朝叁要求大庆油田总医院3倍赔偿王李世股骨头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应不予审查。关于王李世的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及各种票据的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并无不当。王朝叁请求的住院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打官司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朝叁所称的案件受理费少转给原告499元及案件受理费余5949元与本案原审事实无关,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正确性;王朝叁所称的李氏15年冤案债务利息是7926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朝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朝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吉东审判员  李艳艳审判员  崔明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