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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华、郭玉兴与被告邢新生、尹红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郭玉兴,邢新生,尹红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郭华,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芳,女,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原告郭玉兴,男,生于1960年4月11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新生,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被告尹红霞,女,生于1986年3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新生,系被告尹红霞之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生于1991年12月8日,汉族。原告郭华、郭玉兴与被告邢新生、尹红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芳、原告郭玉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军胜、被告邢新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23时,被告邢新生驾驶被告尹红霞的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400M处时,与原告郭玉兴停放在路西边的豫A988**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车经评估为12450元),原告郭华受伤住院。发生事故后,被告邢新生弃车逃逸,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5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邢新生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予赔偿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1826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4)第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汇总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3、郭玉兴家庭户口簿1份;4、加盖“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2)”的收入证明1份;5、交通费票据120份(金额共计1700元);6、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郭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7、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8、牟发价(2014)第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9、加盖“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的收据2份;10、加盖“中牟县北环路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5份;11、加盖“郑州市中牟县天意农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豫A988**号三轮汽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1份。被告邢新生、尹红霞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邢新生驾驶的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邢新生同意赔偿。被告邢新生、尹红霞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单5份;2、邢新生、尹红霞结婚证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邢新生肇事逃逸,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第二,本次事故存在第三方无责任车辆,应扣除该第三方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显示本次事故有第三方无责任车辆,应扣除该第三方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第4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印证,第5组证据金额过高,第6组证据内固定取出费用过高,康复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第7组证据无病历、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第9、10组证据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11组证据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邢新生、尹红霞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邢新生、尹红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8组证据以及被告邢新生、尹红霞、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4、6、7、9、11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治疗和伤残情况、护理人从事行业情况、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00分,被告邢新生驾驶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400M处时,与郭学庆停放在路西边的豫A879**号三轮汽车以及原告郭玉兴停放在路西边的豫A988**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988**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郭华受伤,并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邢新生弃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学庆及原告郭华、郭玉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29285.2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肋骨骨折,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膝部开放伤损伤、右股骨踝上撕脱骨折,5、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2、定期复诊,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此外,原告郭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17.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郭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郭华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华外伤后需后续治疗,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8000元;3、为恢复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40元。又查明:豫A988**号三轮汽车系原告郭玉兴所有,该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12450元;原告郭玉兴为此支付评估费590元。此外,原告郭玉兴因豫A988**号三轮汽车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郭华之女郭韶涵生于2009年8月23日,居住生活于中牟县韩寺镇古城,至2015年2月9日原告郭华定残之日止,年满5周岁。护理人张冬芳系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被告邢新生、尹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新生驾驶的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尹红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新生先行赔偿原告郭华医疗费19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邢新生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郭学庆、郭玉兴分别停放在路边的豫A879**号三轮汽车、豫A988**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豫A988**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郭华受伤,并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害,事故发生后邢新生弃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学庆、原告郭玉兴和郭华无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邢新生系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其关于本次事故存在第三方无责任车辆,应扣除该无责任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邢新生作为事故发生时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新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红霞虽系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尹红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红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郭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9602.29元(29285.21元+3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住院105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住院105天)、误工费8643元【67元/天(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29天(自2014年9月26日原告郭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共计136天,原告请求按12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9762.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365天/年×住院105天×护理人数1人)、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郭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7500元)、康复费36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郭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60元/天×20天/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8.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年×10%)+被扶养人郭韶涵生活费3658.0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扶养年限13年×10%÷扶养义务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共计91006.4元;本案原告郭玉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12450元、评估费5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384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649.19元【原告郭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014.11元×被告邢新生驾驶的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1000元(被告邢新生驾驶的豫BH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方郭学庆驾驶的豫A879**号三轮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兴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然后由被告邢新生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31992.29元(原告郭华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2352.29元-第三方郭学庆驾驶的豫A879**号三轮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赔偿原告郭玉兴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11740元(原告郭玉兴下余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停车费、评估费合计11840元-第三方郭学庆驾驶的豫A879**号三轮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鉴于被告邢新生已于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原告郭华196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折抵后,被告邢新生实应再赔偿原告郭华各项损失12392.2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华各项损失53649.19元,赔偿原告郭玉兴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邢新生赔偿原告郭华各项损失12392.29元,赔偿原告郭玉兴各项损失1174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赔偿原告郭玉兴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邢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赔偿原告郭玉兴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郭华、郭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郭华、郭玉兴负担870元,被告邢新生负担179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邢新生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邢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跃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