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与田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田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庆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珊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鑫委托代理人:田绪祥上诉人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赛罗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柏赛罗药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贝庆生,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医药原料、制剂、保健食品、乳制品【乳粉(调制乳粉)、其他乳制品(调制乳粉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干法工艺);批发、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等。柏赛罗药业公司主张其与田鑫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公司经营范围。2、田鑫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事实部分写明田鑫是在2013年7月10日通过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的经理成树源面试入职的。3、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司旗下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虎仔复原乳、维D高钙奶、高钙低脂奶等)没有授权亦无委托柏赛罗药业公司进行市场推广、销售。”4、虎仔复原乳外包装盒。5、广州贝氏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名单、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任命名单、广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6、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的经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行业代码为医药及医疗器材专门零售,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与柏赛罗药业公司一致。7、原审庭审后柏赛罗药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市级代理协议书及黄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超是柏赛罗药业公司在湖北销售区的代理商。田鑫否认柏赛罗药业公司的主张,辩称其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柏赛罗药业公司工作,与柏赛罗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500元,因柏赛罗药业公司拖欠工资于2013年11月11日离职,并对仲裁裁决书中所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盖有“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跟踪业务员”处均有田鑫签名;柏赛罗药业公司的送货单,上面盖有“广州柏赛罗药业公司奶粉部发货专用章”,“跟踪业务员”处均有田鑫签名。2、货物明细表复印件。3、成树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田鑫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本公司,月薪3500元。”原审庭审中,田鑫陈述成树源是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员工,也是柏赛罗药业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的一把手。4、田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显示2013年8月23日、9月6日、10月18日分别由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汽车城支行的账户转存入547.6元、2019.2元、2581元。5、前程无忧网打印的柏赛罗药业公司招聘网页、经销员工作职责、业务培训资料。6、田鑫的名片、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的名片制作模板。7、田鑫与微信名为“贝贝”的聊天记录。8、田鑫为推广虎仔奶在各地张贴广告的相关照片。9、差旅报销单以及工作日志表打印件、奶粉价目表。10、报销或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奶粉价目表、承诺书、奶粉经销合同及收货证明的空白样版、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信息、车辆行车公里数照片。11、邮件信息打印件,该邮件发件人邮箱名称均为milkbu888@163.com。另,原审法院依职权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汽车城支行调取柏赛罗药业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该行转账至田鑫账户的转账人情况,调查结果为:田鑫的账户在2013年8月23日、9月6日、10月18日转入的资金547.6元、2019.2元、2581元,其付款人分别为:谢间华、王志吉、谢间华。柏赛罗药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并没有发放给田鑫工资的记录,该清单中有“谢间华”的工资发放记录。田鑫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工资等纠纷,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柏赛罗药业公司向田鑫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913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柏赛罗药业公司向田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柏赛罗药业公司向田鑫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柏赛罗药业公司为田鑫补缴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田鑫承担;五、驳回田鑫的其他仲裁请求。柏赛罗药业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柏赛罗药业公司在原审诉称:一、柏赛罗药业公司、田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柏赛罗药业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生产及销售,而田鑫从事的业务是虎仔奶销售,虎仔奶属于食品,柏赛罗药业公司从未聘请田鑫从事不属于自己经营范围的业务。2、柏赛罗药业公司的药品销售采取的模式是在各地寻找经销商,柏赛罗药业公司与各经销商之间签订合同,柏赛罗药业公司从未委托或聘请田鑫销售药品或其他任何产品。3、田鑫的《仲裁申请书》中并未声称其工作单位是柏赛罗药业公司,而是受聘于另一家用人单位(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事实上,田鑫没有在柏赛罗药业公司处工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形式上,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4、田鑫在仲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柏赛罗药业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银行明细,该银行明细没有记载柏赛罗药业公司曾付款给田鑫,事实上,柏赛罗药业公司从未付款给田鑫,但仲裁裁决却凭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货物明细表,该明细表上既没有加盖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出现柏赛罗药业公司名称,只出现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田鑫是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员工;成树源的证明,成树源并非柏赛罗药业公司员工,该证明记载的“我司”并非柏赛罗药业公司,可能是成树源经营的公司或别的公司,不能凭此认定柏赛罗药业公司、田鑫存在劳动关系。送货单,田鑫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名称主要是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柏赛罗药业公司从未出具过送货单给田鑫,田鑫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是由于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员工身份所取得,故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柏赛罗药业公司无须支付田鑫任何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补交社保。仲裁裁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首先,田鑫不受柏赛罗药业公司单位的管理。田鑫的工作单位不是柏赛罗药业公司,而是另一家公司,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了是在另一家公司工作,因田鑫不在柏赛罗药业公司处上班,其提供的劳动不受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次,柏赛罗药业公司从未安排田鑫从事任何劳动,无需支付报酬。柏赛罗药业公司是采取经销商模式,只是在各地找经销商,不会在各地设办事处,田鑫称其在武汉办事处担任销售员,为其铺货、回款、销售,纯粹是子虚乌有的事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法院判令:1、柏赛罗药业公司与田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柏赛罗药业公司无须支付田鑫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9130元。3、柏赛罗药业公司无须支付田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4、柏赛罗药业公司无须支付田鑫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元。5、柏赛罗药业公司无须为田鑫补缴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6、田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鑫在原审辩称: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我不同意柏赛罗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柏赛罗药业公司与田鑫的劳动关系成立。柏赛罗药业公司称成树源非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员工是不属实的,我方有证据证明他是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员工,他是在2013年10月辞职的。原审法院认为:柏赛罗药业公司虽否认与田鑫存在劳动关系,但从田鑫提供的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的结果,足以证明田鑫为柏赛罗药业公司工作的事实。至于田鑫的在职时间,因柏赛罗药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应负有管理的职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鑫的在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田鑫与柏赛罗药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数额及拖欠工资问题。田鑫辩称其在柏赛罗药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月,故要求柏赛罗药业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共9130元。因柏赛罗药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田鑫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原审法院对田鑫的辩称予以支持,柏赛罗药业公司应支付田鑫拖欠的工资913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田鑫以柏赛罗药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审法院对田鑫要求柏赛罗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柏赛罗药业公司应向田鑫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柏赛罗药业公司没有与田鑫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柏赛罗药业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应支付田鑫双倍工资,田鑫主张柏赛罗药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数额计算有误,柏赛罗药业公司应支付田鑫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9856.32元(3500元/月×3个月-3500/月÷21.75天×4天)。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田鑫要求柏赛罗药业公司补缴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与田鑫之间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鑫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共9130元;三、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四、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56.32元;五、驳回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柏赛罗药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田鑫与柏赛罗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田鑫提交的送货单和银行账户明细,判定柏赛罗药业公司与田鑫存在劳动关系,而这两份证据是不应被采信的。关于证据送货单,柏赛罗药业公司一审中一直否认为柏赛罗药业公司的送货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印章不是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在柏赛罗药业公司否认的情况下,田鑫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印章是代表柏赛罗药业公司印章,否则法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田鑫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送货单是柏赛罗药业公司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印章为柏赛罗药业公司所有,故该送货单不应被法院采信;关于证据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工资都是通过公司账户直接转账给员工,田鑫主张柏赛罗药业公司是通过3个自然人账户支付其工资没有依据,也是违反通常习惯,话说有哪个公司的工资是每个月都通过不同的自然人账号支付,并且支付时间完全不同,故该证据是不能证明柏赛罗药业公司有支付田鑫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两份证据确认柏赛罗药业公司与田鑫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二、对于柏赛罗药业公司与田鑫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田鑫承担举证责任,田鑫无法举证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柏赛罗药业公司又否认该事实,田鑫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三、柏赛罗药业公司在一审中合理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田鑫是湖北代理商黄超雇佣的劳务人员,故其持有和了解柏赛罗药业公司一些相关信息。四、柏赛罗药业公司是一家遵纪守法的公司,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不要让法院沦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时,柏赛罗药业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送货单不是我公司制作的,其上盖有的广州柏赛罗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发货专用章均不是我公司的专用章。二、一审法院调查到田鑫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支付田鑫的工资,理由如下:1、该转账明细的时间有三个:2013年8月13日、9月6日、10月18日,从时间上看不符合发放工资的习惯,因为转账时间不固定。2、该转账明细上的付款人一直有变化且是自然人给田鑫发放工资而不是我司。3、一审法院的第二份调查资料即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此表与第一份调查证据即自然人给田鑫发工资的银行转账情况明细表是矛盾的,从第二份调查资料中可以看出我方均是月底固定时间发放工资,且我方工资发放银行转账对账单中没有田鑫的名字。综上所述,柏赛罗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22号判决书;2、改判支持原审柏赛罗药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两审诉讼费由田鑫承担。被上诉人田鑫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大的意见,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方的差旅费的请求,共5000多元,我方在仲裁有申请差旅费,由于我方已经将差旅费的发票邮寄给公司,无法举证,故仲裁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付我方差旅费的主张,但我方没有就此向一审法院起诉差旅费的问题。我方不同意柏赛罗药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柏赛罗药业公司称给田鑫发工资的明细不对,但给田鑫发放工资的均是柏赛罗药业公司在广州的员工,田鑫与该两名员工均不认识。若田鑫不是柏赛罗药业公司的员工,两名自然人不可能给田鑫汇款。2、田鑫不认识黄超,田鑫认识的柏赛罗药业公司的经理是成树源。公司提交的与黄超的协议在一审已经被证明是伪造的,田鑫并不了解协议的相关情况。3、至于田鑫的工资为何在不同的时间发放责任在柏赛罗药业公司,田鑫入职半年只发过两次工资,且2013年8月发放的547元是报销的差旅费不是工资,该差旅费还差208元。4、我方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我方与柏赛罗药业公司有劳动关系。我方提供的与柏赛罗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庆生的短信抬头也可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5、现在我提供在网站打印出的柏赛罗药业公司2015年3月仍在武汉招聘员工的广告,说明柏赛罗药业公司在武汉有公司,我方是在武汉入职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田鑫当庭提交了柏赛罗药业公司2015年3月仍在武汉招聘员工的广告的打印件,用以证明柏赛罗药业公司在武汉招聘员工。柏赛罗药业公司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此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需回去和公司核实后才能确定;在田鑫提起本案仲裁时,柏赛罗药业公司还没有在武汉招聘员工,但在2015年后有无在武汉招聘员工,则需要回去核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柏赛罗药业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柏赛罗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