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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守君与侯宝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君,侯宝昌,任存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冯守君,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宝昌,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类兴政,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存刚,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类兴政,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祥,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冯守君与被告侯宝昌、任存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原告冯守君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以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为由,未对原告冯守君精神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冯守君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撤回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君之委托代理人叶冠明、被告侯宝昌、任存刚之委托代理人何翠、类兴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君诉称,:2013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宝昌驾驶鲁A3C***号“菲亚特”牌轿车沿槐荫区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建地产项目工地门前时,遇原告冯守君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守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槐荫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宝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守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任存刚所有的鲁A3C***号“菲亚特”牌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由被告侯宝昌、任存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宝昌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579.30元,原告申请精神鉴定未作出鉴定结果,此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任存刚辩称,:侯宝昌系借用其车辆造成的事故,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宝昌驾驶鲁A3C***号“菲亚特”牌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建地产项目工地门前时,遇原告冯守君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守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槐荫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侯宝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守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守君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16日,花费医疗费20579.3元,该款由被告侯宝昌支付。原告冯守君称住院期间由其表姐张玲、表妹张爱香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姐张玲护理。出院以后原告先后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济南第一藏医院复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之外被告侯宝昌、任存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守君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冯守君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冯守君申请的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已超出我中心鉴定范围,请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冯守君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冯守君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冯守君后于2014年12月10日撤回对其精神鉴定的申请。原告冯守君于2015年2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6742元。原告冯守君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874.4元、护理费664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2801.98元。庭审中,原告冯守君将营养费当庭变更为690元。另查明,被告侯宝昌驾驶的鲁A3C***号“菲亚特”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任存刚,被告侯宝昌系借用被告任存刚车辆过程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守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例、发票、被告侯宝昌提交的发票、本院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宝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被告侯宝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守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宝昌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被告任存刚对此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侯宝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任存刚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系鲁A3C***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侯宝昌予以赔偿。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4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或新证据予以反驳,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冯守君的对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伤残赔偿金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60元,并当庭变更为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冯守君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87.4元,其要求按照山东城镇居民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三被告均不认可,要求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及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冯守君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从2012年起在济南市区经常居住的情况,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据此,原告冯守君的误工费14411元(29222元÷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644.98元。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冯守君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冯守君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费人生活费366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冯守君伤情、复查及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冯守君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100元,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守君的上述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残疾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侯宝昌支付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守君医疗费2314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冯守君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冯守君营养费690元。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冯守君冯守君残疾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冯守君冯守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冯守君冯守君误工费14411元。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冯守君冯守君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侯宝昌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冯守君鉴定费2100元。九、驳回原告冯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冯守君对被告任存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冯守君负担479元,被告被告侯宝昌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琦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