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育锋与祖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育锋,祖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曹育锋。委托代理人居兆,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春雨,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小英。委托代理人沈梦醉,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育锋与被告祖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12月25日、2015年5月1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育锋的委托代理人居兆、茅春雨到庭参加上述庭审,被告祖小英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祖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沈梦醉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育锋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及300万元,用途均写明是借款祖小英。2、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往来明细笔录,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高某某的刑事案件没有关联。3、原告单方制作的借款往来明细清单1,证明原被告之间全部的借款往来,只有2012年8月3日的500万元没有归还,其他都已还清。4、汪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某某在该份证明中提到:2012年8月3日查某某借曹育锋1200万元的借款借条中,只有500万元为曹育锋借出的,其余为祖小英的借出款,曹育锋借出的500万元先打入祖小英的工行账号,然后再由祖小英汇入查某某指定的账上,即证明汪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与上述证明不符,对于涉案款项汪某某存在多种因时制宜的说法,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进账单24份,10页企业信息、电话录音整理文字和电话录音,对应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借款往来明细清单2,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往来明细清单2中的款项均能与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祖小英银行卡的流水账相对应,从原告的其他借款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借款祖小英通常会在用途上写明“借款祖小英”,这与原告本次系争的500万元借款凭证是一致的,是双方的交易习惯。6、祖小英出具的证明,证明祖小英在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声称高某某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实际并未归还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写法违反常理,其留言的用途完全是由原告自己填写,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曾经做过多份询问笔录,原告只提供了其中的一份,不能反映全部情况,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此明细清单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统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涉案500万元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祖小英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据而刻意制造出来的明细清单,很多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认为既然原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应当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该份证明表明是案外人查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替原告转账而已,对于汪某某的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所谓的借款都存在第三方或第四方收款、付款的情况,原告并未在每个汇款上都留言借款,其所称的借款给祖小英所有款项都会标明借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有的银行回单上注明了虚假了借款信息,明细清单中有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也有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对于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自行与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事实相矛盾。被告祖小英辩称,祖小英与曹育锋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被告、汪某某、高某某等人系一起做资金生意,各方之间均有长期大额的资金往来,涉案款项只是其中一笔,曹育锋诉祖小英要求归还500万借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曹育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祖小英的尾号为4937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实际上并不存在本案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2、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检诉刑诉(2013)98号起诉书,证明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3、曹育锋诉高某某、汪某某、祖小英的民事起诉状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686-2、068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声称借给高某某的400万元等款项已经全部归还,但是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件中原告却以该笔款项未归还为由进行起诉,该案最终因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4、曹育锋诉高某某、汪某某、祖小英、徐某某、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不实,原告在其与高某某、汪某某、祖小英、徐某某、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的纠纷中陈述其亲自与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而在本案其又称该款系先借款汪某某,事后才追认借款给高某某。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为了达到其个人的诉讼目的而作不实陈述,在不同的法院就相同款项做不同的陈述。5、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吴中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在相城区人民法院被中止审理后,又从中截取了两份往来向虎丘法院起诉,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曹育锋尾号3728银行卡在2012年8月3日当天的交易明细,证明当天汪某某分两笔将500万元款项汇入曹育锋的卡内,曹育锋在十分钟左右即分两笔将上述款项汇入祖小英尾数4937的卡内,原告将500万元汇出后,在傍晚6点左右进行了一笔实物黄金操作,金额是19544.53元,该卡全天交易仅上述这些,也证明了原告所谓的出借给祖小英的500万元款项,实质上是汪某某汇给原告的钱,原告当天在汇出卡内并没有足额的自有资金。7、沈梦醉对汪某某的谈话笔录、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汪某某很明确地表明2012年8月3日汇出的500万元是按照祖小英的要求汇给曹育锋的,曹育锋在收到后又按约汇给了祖小英,涉案500万实际是汪某某和祖小英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汪某某也明确表明事后祖小英已经将款项归还给了汪某某。同时,汪某某还表示如果曹育锋坚持就借款事宜以民间借贷名义起诉祖小英,汪某某将保留以同样方式起诉曹育锋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佐证了2012年8月3日的这笔借款与高某某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佐证了本案所涉款项与高某某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陈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汪某某在2012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500万元系汪某某为祖小英归还的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300万元、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100万元和7月23日借款的100万元余款;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汪某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其陈述的很多细节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并非否认汪某某划给原告的500万元系替祖小英支付,而是认为该500万元是归还祖小英此前的款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及证据5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进账单、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案案情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案案情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祖小英尾数为4937的银行卡与曹育锋尾数为3728的银行卡有多笔款项往来。2012年8月3日11时58分许,汪某某使用其尾数为6107的银行卡分两次向曹育锋尾数为3728的银行卡分别汇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在汪某某汇款前,曹育锋该卡余额为68888.97元。同日12时9分许及12时16分许,曹育锋使用该卡分两次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祖小英尾数为4937的银行卡分别汇入300万元和200万元,在用途一栏填写了“借款祖小英”。曹育锋认为该款系其出借给祖小英的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7月23日,曹育锋向征某某的账户转账汇款400万元,曹育锋在庭审中陈述系通过祖小英的介绍借款400万元给征某某;2012年7月25日,祖小英向曹育锋的账户分别转账汇款300万元和18000元,曹育锋在庭审中陈述系祖小英归还了上述2012年7月23日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26日,曹育锋向祖小英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曹育锋在庭审中陈述系曹育锋借款100万给祖小英;2012年7月30日,曹育锋向祖小英转账汇款300万元,曹育锋在庭审中陈述系其借款300万给祖小英;2012年8月3日,汪某某向曹育锋转账汇款500万元,曹育锋在庭审中陈述此系汪某某为祖小英归还了上述2012年7月26日的100万、7月30日的300万及7月23日剩余的借款100万;2012年10月11日、11月29日和2013年1月4日,祖小英分别向曹育锋转账汇款30万、20万及30万,合计80万元,曹育锋在庭审中陈述此系祖小英归还的500万元本金的一部分。曹育锋在2014年12月25日的庭审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借款往来明细清单,后于2015年5月19日庭审又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借款往来明细清单。第一份清单描述:2012年7月23日,曹育锋借款400万元给征某某,注明2012年7月25日已还300万,并备注剩余100万在8月1日由汪某某归还;2012年7月26日,曹育锋借款100万给祖小英,备注注明本金8月1日由汪某某归还;但在后面2012年7月30日借款祖小英300万项目中,其又备注汪某某8月3日归还500万,分别为2012年7月26日、7月30日的借款及7月23日剩余的借款100万。第二份清单将上述8月1日改成了8月3日,曹育锋在庭审中声称系笔误,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另外,根据曹育锋制作的清单描述,汇款往来出现了多个案外人情况,也多次出现借款人描述为案外人,祖小英又为案外人还款的情况,或者祖小英为借款人,案外人又为祖小英还款的情况。证人汪某某在本案中出庭作证陈述:2012年8月3日汇出的500万元是按照祖小英的要求汇给曹育锋的,曹育锋在收到后又按约汇给了祖小英,涉案500万实际是汪某某和祖小英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只是借原告的账户走一下,汪某某也明确事后祖小英已经将款项归还给了汪某某。同时,汪某某还表示如果曹育锋坚持就借款事宜以民间借贷名义起诉祖小英,汪某某将保留以同样方式起诉曹育锋的权利。另外,汪某某曾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过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8月3日查某某借曹育锋1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条中,只有500万元为曹育锋借出的,其余为祖小英的借出款,曹育锋借出的500万元先打入祖小英的工行账号(……4937),然后再由祖小英汇入查某某指定的账上。根据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对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祖小英尾数为4937的银行卡汇入曹育锋尾数为3728的银行卡的大额汇款金额进行统计,总数为两千多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提供的进账单、银行回单证据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所有涉及借款往来。本院对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进账单、银行回单进行统计,曹育锋尾数为3728的银行卡汇入祖小英尾数为4937的银行卡的数额为177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提供了其向祖小英转账汇款500万元的银行凭证,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虽然其在电子银行汇款用途一栏中填写了借款祖小英,但该留言用途系原告在转账汇款时单方所填写,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借贷合意。而被告也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2012年8月3日,汪某某汇款500万给曹育锋,曹育锋后马上汇款500万给祖小英。对于汪某某汇入曹育锋的这500万款项的性质有三种陈述:第一是汪某某的证人证言,其声称该500万元是按照祖小英的要求汇给曹育锋的,曹育锋在收到后又按约汇给了祖小英,涉案500万实际是汪某某和祖小英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只是借原告的账户走一下;第二是汪某某在2013年2月25日所作的一份《证明》,其陈述2012年8月3日查某某借曹育锋1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条中,只有500万元为曹育锋借出的,其余为祖小英的借出款,曹育锋借出的500万元先打入祖小英的工行账号(……4937),然后再由祖小英汇入查某某指定的账上;第三种即原告的陈述,其声称该款项是汪某某为祖小英归还了在此之前的欠款500万。对于第一、二种陈述,不论哪一种陈述属实,均表明涉案50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第一、二种陈述均不属实,那么如果如原告所陈述即第三种陈述,则会出现如下情形:汪某某所汇曹育锋的500万元系祖小英归还之前所欠曹育锋之款项,几分钟后,曹育锋又立马将这500万元再借予祖小英。此周转明显有悖常理。而在原告自身的陈述中,也有诸多前后矛盾的地方,同时也出现了多个案外人款项往来的情况,也存在多次借款人为案外人,祖小英又为案外人还款的情况,或者祖小英为借款人,案外人又为祖小英还款的情况。因此,在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及性质的情况下,通过对祖小英汇给曹育锋的金额及曹育锋汇给祖小英的金额对比,前者明显大于后者,据此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育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曹育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