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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思金与杜新云、孙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金,杜新云,孙思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刘思金。委托代理人李世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新云。被告孙思峰。原告刘思金与被告杜新云、孙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王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新云、孙思峰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笼子,欠笼子款26954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两份。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69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新云、孙思峰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出口商品包装用木笼子加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笼子,原告将木笼子送到被告处,被告杜新云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内容如下:1、“今欠到刘思金木笼子款壹仟柒佰捌拾元整(1780.00元)杜新云.20**.5.14号”;2、“今欠到刘思金现金贰万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整(25174.00元)杜新云.20**.7.21号”。上述2份欠条合计欠款26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木笼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杜新云欠原告货款269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69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新云、孙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思金欠款人民币26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杜新云、孙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