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祥、薛洪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祥,薛洪君,王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南首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被执行人:韩祥。被执行人:薛洪君。被执行人:王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祥、薛洪君、王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聊仲调字第513号调解书,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申报、查询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调字第513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瑾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