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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纯江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于纯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21号被告人于纯江,男,满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鞠颖,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纯江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白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丹刑一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纯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丧葬费2315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于纯江的刑事部分判决报请本院核准。于纯江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情绪激动下临时起意杀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构成坦白”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于纯江在辽宁省凤城市自家田地干活时,与上山采野菜的王某甲(被害人,女,殁年40岁)因往事发生口角,于纯江遂产生杀害王某甲的想法,并到邻居于某甲老宅院中寻得一根电线后返回并尾随王某甲至由家堡子后山,二人在山上再次发生争执时,于纯江用电线勒住王某甲颈部,致王某甲倒地,后用电线缠绕王某甲颈部并拖拽至山下河边,又用电线勒住王某甲颈部将王某甲吊于树上,造成王某甲因生前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于纯江随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纯江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上8点多,张某甲打来电话说他妻子王某甲被人给强奸了,还说王某甲已经死了。我随后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了。2、证人张某甲(被害人王某甲之夫)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回家时发现王某甲不在,晚上将近7点钟的时候,我找闵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等人一起去找王某甲,在河套边的一棵小树下看见王某甲头朝南趴在河岸边的土棱上,脖子上系着一根电线,电线上头挂在身体右边的小树上。我给村书记孙某某打电话,他说要报案,并让我保护好现场,不长时间警察就来了。我妻子王某甲精神上有点缺陷,但做家务和与人一般的交流都可以,她平时与村里人都没有矛盾,就是五六年前于纯江对我妻子有过性骚扰,我为这事找过于纯江,但他没承认。3、证人姜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到河套洗衣服的路上碰到了王某甲,她去拔野菜,我俩一起往堡外走,在半路上分开了。19时许,张某甲来找王某甲,之后我们和赵某某、闵某某、许某某一起去村紫砂矿的沟里和河套那儿找人,最后在河套那找着了,张某甲跑过去看说人死了。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9点半钟左右,看到王某甲从我家旁边的大地里走过去,当时看她脸上一点笑容也没有,好像还挺生气的,大约过了有二十多分钟的样子,我听到由家堡子后山方向王某甲“啊”的叫了一声,我当时以为她遇到了蛇,也没有在意。晚上张某甲和闵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到我家来找王某甲,之后他们又一起去由家堡子后山去找王某甲了。5、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九十点钟,我和媳妇张某乙在家干活,我看见王某甲向西面走去了,过了大约半小时左右,我听见后山河套方向有个女的发出一声叫唤。晚上7点钟左右,张某甲来我家说王某甲到现在还没回家,之后我们一起去找,在河套边的一棵树下发现王某甲,张某甲说人已经死了。证人赵某某证言与许某某所证相一致。6、证人闵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7点多钟,我陪张某甲一起在河套那儿找到王某甲,但当时王某甲已被害死。王某甲由于精神不正常,很少与人发生冲突,只是在三四年前,我们村的于纯江对王某甲有过性骚扰,张某甲找于纯江的父母警告过,后来于纯江再没敢来骚扰王某甲。7、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于纯江家房子西北方向的玉米地看见于纯江了,那块地旁边有一个小破房子,他在地里补种玉米。8、证人于某乙(于纯江之父)证实,于纯江十多年前在煤矿工作时脑袋被砸伤,脑颅底骨折导致听力下降,左耳完全听不到声音,右耳听力微弱,右腿也受到影响,受伤后现已残疾,但生活能自理,精神情况正常,就是性格反复无常,有时说说话就急了。9、证人林某某(于纯江之母)证实,2014年5月16日早上5点多,听说于纯江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我们从凤城回到家中时,我看见于纯江的一件牛仔服上衣放在门斗里,我顺手将衣服放到外面厦子里的木头堆上,上面压了一个塑料炕革。10、丹公(凤)勘(2014)XXXXXXXXXXXXXXXX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对现场遗留的实物黑色有线电视电线、玻璃丝编织袋进行拍照固定后,予以原物提取,并对现场勘查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11、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对于纯江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于纯江所穿蓝色运动裤前侧有多处不规则圆形褐色斑迹,将该裤子予以提取并扣押,同时采集于纯江的耳血用以检验鉴定。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纯江引领公安人员对拿取作案时所使用的黑色有线电视电线和杀害被害人王某甲的相关地点进行了指认,还对其作案所穿衣物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上述检查、提取及指认情况均进行了拍照固定。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于纯江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仓房内发现迷彩胶鞋一双,在偏房内的木板堆上、地板革下发现牛仔服上衣一件。公安机关对上述胶鞋和上衣均予提取和扣押,并对相关搜查和提取物品进行了拍照。13、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辽公(刑技)鉴(DNA)字(2014)XXX号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有线电视电线、死者王某甲面部血痂、左、右乳头棉签擦拭提取物、于纯江、张某甲的耳血送检后,经检验,送检的有线电视电线表面检出于纯江的DNA。送检的死者王某甲乳头拭子检出的DNA呈现两个个体混合的基因型,包含王某甲、于纯江二人的DNA。14、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丹)公(刑技)鉴(DNA)字(2014)XXX号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于纯江作案所穿牛仔上衣、蓝色裤子及死者王某甲心脏血送检后,经检验蓝色裤子上血迹检出王某甲的DNA。15、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丹凤)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根据尸体外表检验、尸体解剖检验,结合调查情况综合分析,死者王某甲系生前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16、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于纯江无精神病,作案当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凤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警情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和手机通话记录可证实本案的报案人和报案时间,以及于纯江的到案经过。18、户籍资料证实于纯江的自然情况。19、被告人于纯江供述,五年前,王某甲到我家捡点沙果给她婆婆吃,我提出和她发生性关系,她说得给钱,事后我给了她50元钱。后来她对象张某甲去找我,警告过我。2014年5月15日早晨八九点钟,我在家田地补种苞米的时候,王某甲对我说“你看咱俩的事,还得再给我200元钱”。我说“以前的事我都给你钱了,你怎么还要”,王某甲说“那不行,要不我就把咱俩的事公开,让大家都知道”。我怕她把我们以前发生性关系的事公开,就想勒死她。我回家时在房子东头老邻居于福祥家的破房子西侧墙角前看到有一段黑色有线电视线,就拿在手中沿着王某甲离开的小道追上王某甲,我们又发生争吵,我趁王某甲不注意,用两手抓住有线电视线的两头套到王某甲的脖子上,双手用力向后拽,王某甲面部朝下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害怕王某甲没有死透,就想把她吊在山坡下河道边上一颗小树上,不让她缓过来。我往河道边的小树方向拖王某甲的身体,在拖的过程中她上衣被撩起来露出了左侧乳房,我随手摸了。我把她拖到对岸的小树左侧,双手用力往上提王某甲的身体,把电线另一头系到小树的树杈上,绷紧后王某甲头部朝着南面大地的方向就势趴在土棱上,我就回家了。我作案时上身穿线白色牛仔服上衣,下身穿蓝色运动裤,脚上穿迷彩军用胶鞋。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纯江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且于纯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于纯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情绪激动下临时起意杀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虽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刑一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纯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宏宇代理审判员  周天越代理审判员  沈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建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