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边某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旺,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旺及其辩护人雷秋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边某旺伙同张雁飞(另案处理)用万能钥匙打开义德苑小区2单元502室徐某军的防盗门,从其家中盗窃一台数码相机、一个玉佛、五至六百元现金。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边某旺用万能钥匙打开东关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仝某宝家的防盗门,从其家中盗窃两条软中华烟、一条芙蓉王香烟。其后,被告人边某旺用万能钥匙打开仝某宝楼上502室刘某民家的防盗门,在其家中翻东西时被刘某民发现后逃跑。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边某旺用万能钥匙打开灵丘县医院小区二单元501室张某华家的防盗门,从其家中盗窃两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白金戒指、若干对金耳钉(有黄金的也有白金的)、一两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坠子、一个长命锁等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照片、作案工具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边某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边某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的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认定,同时被告人边某旺在与张雁飞共同实施的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边某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边某旺伙同张雁飞(另案处理)去到灵丘县义德苑小区住宅楼二单元五层,敲门后发现502室徐某军家没人,遂用万能钥匙将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佳能A3500型数码相机一部、玉观音挂链一条及现金500余元。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A350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42元。二、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边某旺去到灵丘县东关小区9号楼二单元四层,敲门后发现402室仝某宝家没人,遂用万能钥匙将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软中华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后又去到该单元五层,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502室刘某民家,行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刘某民发现,被告人边某旺找理由逃跑,未盗得物品。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10元。三、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边某旺去到灵丘县医院家属楼6号楼二单元五层,敲门后发现501室张某华家没人,遂用万能钥匙打开防盗门,入室将张某华家保险柜内的黄金手镯两个、黄金及白金戒指各一个、黄金及白金耳钉两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坠子一个、黄金长命锁一个及首饰盒等物盗走。灵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4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张某华家失盗金首饰的发票被一并盗走,被盗物品已灭失无法寻回,故对张某华家失盗物品无法作价格鉴定。另查明,被告人边某旺每次实施盗窃后即用赃款购买毒品或用赃物直接换取毒品吸食;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边某旺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张某华基于退赔款全部支付的事实对被告人边某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8月15日灵丘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边某旺时扣押其6222020504009418550号工银灵通卡一张,经查询该卡内有款25141.55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边某旺配合司法机关取款25140元作为向被害人徐某军、仝某宝、张某华的退赔款,并于当日将余额为1.55元的6222020504009418550号工银灵通卡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5月2日11时至18时间其灵丘县义德苑小区2单元502室家中失盗一部佳能A3500型数码相机、一个玉观音挂链、五、六百元现金及一些零钱。2、被害人仝某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发现其灵丘县东关小区9号楼二单元402室家中失盗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金项链二条、银元4块、玉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玉观音项链一条及旧版人民币。3、被害人刘某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5月28日19时50分许发现东关小区9号楼二单元502室自家的防盗门开着,里面卧室有个陌生男子,便问干什么呢,男子说“好吓,有人追我呢,我看你家门开着就进来了”,还说他叫刘涛,门口纸袋里的烟是他送礼用的。后就离开了。并称发现男子放在门口的纸袋里有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中华、黄鹤楼、黄金叶香烟各两条。4、被害人张某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发现自己灵丘县医院家属楼6号楼二单元501室家中主卧室的保险柜被打开,保险柜内的金首饰被盗。失盗物品有金手镯一对(约30000元购买)、钻戒两枚(约20000元购买)、金戒指一枚(3000多元购买)、玉佛挂坠的白金项链一条(约7000元购买)、黄金项链一条(约7000元购买)、金耳钉一对(约2000元购买)、金耳环一对(约3000元购买)、刻有福字的黄金长命锁一个(约3000元购买)、黄金坠一个(1000多元购买)、白金耳钉一对(1500元购买),还失盗彩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及彩金项链两条,但记不清购买价了。并称上述失盗首饰的购买发票和首饰放在一起,也被盗走了;保险柜的两把钥匙和说明书一起放在副卧室的小抽屉里,说明书中记载着保险柜的原始密码1234,张某华将密码改成了524816。除了用密码能打开保险柜外,两把钥匙分别插入主钥匙孔和副钥匙孔也能打开保险柜,说明书记载着这种方法。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在灵丘县医院家属楼6号楼二单元601室自家听到有人敲五楼的防盗门,声音挺大。后从楼梯处看见一名穿粉色半袖的年轻男子从五楼走下去了。之后听小区的人说穿粉色半袖的男子在小区楼下转了好几圈。第二天晚上9时许把有人敲五层防盗门的事告诉了五楼邻居张某华。6、证人孙某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16时至17时间在灵丘县医院家属楼3号楼西单元三楼西门自家窗户跟前站着时,看见一名穿半袖衬衣的男子在楼下路上由北向南走去,边走边向楼上看,走到南侧小路边站了约5分钟又折回北面。17时许孙某莲透过自家北侧窗户看见那名男子手提黑色布袋由北向南走了。7、被告人边某旺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经“飞鸽”提议,边某旺和“飞鸽”去到城壕最东面路北小区一个单元的五层,“飞鸽”敲了敲右户的门,发现没人,就用万能钥匙打开防盗门,边某旺在外等候,“飞鸽”入室十来分钟后偷了五、六百元现金、一部黑色数码相机、一个红绳子拴着的玉观音及方便面袋装着的零钱出来。二人打车去到门头,用偷得的现金买了土制海洛因,偷得的数码相机及玉观音都被“飞鸽”拿走了。这次盗窃用的万能钥匙是“飞鸽”的;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边某旺去到灵丘县东关小区9号楼二单元四层,敲了敲右户的门,后用从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右户防盗门打开,入室盗得一条芙蓉王香烟及两、三条软中华香烟、一些零包香烟,后提着纸袋装着的烟上到该单元五层,敲了敲右户的门,发现没人,用万能钥匙打开防盗门,将装烟的袋子放在门口,走进这户人家卧室时,听到防盗门外有声音,边某旺赶紧靠墙站住,一个四十来岁的男人进卧室后吓了一跳,盘问边某旺时,边某旺说被人追进来的,门口的烟是给人送礼的,就离开了。后用盗得的部分香烟换取了土制海洛因吸食;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边某旺去到灵丘县医院家属楼6号楼二单元五层,敲了敲右户的防盗门,发现没人,就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防盗门,入室后对照说明书输入密码将该户卧室衣柜里的保险柜打开,把保险柜内纸袋装着的首饰盒全部拿走。后经清点,有两个黄金手镯(其中一个手镯上刻有花的图案)、一个黄金戒指(上面有类似叶子的图案)、一个白金戒指、三对黄金白金耳钉、两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拴着红绳子的黄金锁、一个黄金坠子。后通过“四比”两次将这些首饰卖了16500元钱,还换取了1.5克土制海洛因吸食。8、同案人张雁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和边某旺事先商量后去到县城城壕东头北面小区一个单元的五层,敲门后由边某旺看人,张雁飞用网上购买的T型开锁工具及锡纸打开一户人家的防盗门,二人入室盗得一部相机、一个玉佛及几百元现金,后去门头村换取了毒品土制海洛因。并称开锁工具是张雁飞从网上买的。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万能钥匙及锡纸,证明2014年8月15日灵丘县公安局从边某旺处扣押土制海洛因一包、万能钥匙一把、锡纸一盒、上衣一件、裤子一件。照片客观反映了被扣押作案工具、土制海洛因及边某旺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外部特征等情况。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10、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边某旺对四次入室盗窃的作案现场作了指认。11、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民辨认,边某旺就是2014年5月28日19时50分被刘某民发现在东关小区9号楼二单元502室刘某民家中的人。12、灵价认鉴(2014)40号、(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佳能A350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42元;被盗软中华香烟两条及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410元。13、灵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华家失盗的首饰等物,因物品发票被一并盗走,且被盗物品无法找回,因此无法作价格鉴定;2014年8月13日灵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边某旺时,一并扣押边某旺6222020504009418550号工银灵通卡一张,截止2015年4月15日该银行卡尚有余额25141.55元。2015年5月13日该卡余额中的25140元由边某旺取出交检察机关配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已将该笔款项随案移送,6222020504009418550号工银灵通卡(余额为1.55元)已发还被告人边某旺。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边某旺,男,汉族,农民,1986年11月10日出生,山西省灵丘县人。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边某旺关于每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采用手段、所盗物品等情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边某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四次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说明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华失盗物品无法作价格鉴定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边某旺处扣押银行卡及卡内25140元由边某旺配合取出预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华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条,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边某旺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张某华基于该项退赔款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对被告人边某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该二证据,公诉人不持异议,且经本院核实,应予认定。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城内村委会出具的案发前边某旺表现良好、因家庭困难等原因走上犯罪道路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盗窃张某华家金耳钉及黄金耳环的数量,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被告人供称盗窃三对金耳钉、两对黄金耳环,但被害人张某华陈述称失盗两对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且均为单一证据,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只能认定盗窃张某华家金耳钉两对、黄金耳环一对。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居民家中物品,涉案价值人民币265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因盗窃张某华家的物品没有相关权威机构的有效价格证明,公安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起盗窃物品无法作价,故只能根据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将该起犯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边某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进入被害人刘某民家行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张某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张某华的谅解,被告人边某旺亦能在司法机关将其个人财产扣押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赔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边某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款项人民币25140元,经查系被告人边某旺的个人财产,应当责令向被害人徐某军、仝某宝、张某华退赔。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结合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应向徐某军退赔1242元,向仝某宝退赔1410元,向张某华退赔22488元。对于公安机关从边某旺处扣押但未移送的土制海洛因一包、上衣一件、裤子一件,依法应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边某旺个人财产人民币25140元,责令向被害人徐某军退赔1242元,向被害人仝某宝退赔1410元,向被害人张某华退赔22488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及锡纸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未随案移送的土制海洛因一包、上衣一件、裤子一件,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致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