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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担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晓与XX担保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晓,XX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担字第00002号申请人:梁晓。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申请人梁晓与被申请人XX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金鹏独任进行了审查。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晓称:2014年7月7日,申请人、江厚成、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江厚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内的借款在28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物为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水银山庄)204室、204-1室的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滁他2014013978)。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给江厚成,江厚成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20‰。该笔借款到期后,江厚成未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水银山庄)204室、204-1室的房屋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XX称:欠款属实,现无钱偿还,对对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异议。经审查:2014年7月7日,江厚成作为借款人与梁晓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晓向江厚成发放最高额280万元的三年期循环贷款作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XX向梁晓提供最高额抵押方式的资产担保。同日,梁晓、江厚成、X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自愿为江厚成向梁晓取得280万元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XX以其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建筑面积300.04平方米的店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梁晓(房地产权证滁字第××号、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滁国用(2010)第00845号、滁国用(2010)第00842号)。次日,三方到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清流西路212号(水银山庄)门面204、204-1室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滁他2014013978)。2014年7月9日,江厚成向梁晓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晓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分4笔打入李玲玲账户),借款月利率2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次日,梁晓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李玲玲账户。借款到期后,江厚成未按时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晓与XX、江厚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江厚成未按约定还款,梁晓有权按照约定依法向本院实现其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XX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水银山庄)门面204、204-1室房屋,申请人梁晓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侯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