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亚诉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邓亚,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被告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38号。负责人张其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亚与被告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标注由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绵羊桑蚕丝清爽夏被”共50床,单价168.9元一床,共计8445元。该产品标注信息为:执行标准GB/T24252-2009,条码6936941431051,面料:100%棉,填充料:51%桑蚕丝(短丝绵),49%超细聚酯纤维(羽丝绒)。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所购商品送至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填充料纤维含量,检验报告(编号:QF2014W0286)结果为:聚酯纤维(单孔聚酯纤维+普通聚酯纤维)60.6%,桑蚕丝(短丝绵)39.4%,含微量其他纤维。而实际标注的超细聚酯纤维(羽丝绒)根本就未含有,桑蚕丝(短丝绵)也未达到所标注的51%。经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T24252-2009《蚕丝被》标准要求。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所购的产品经检验,标注成分与实际成分不一致,经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且被告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的同时,对其所售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的商品流入市场,被告在明知其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故意隐瞒上述违法事实,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欺诈。因此,购买不合格产品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44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25335元,并承担检测费用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1、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货号为S0520255批次的桑蚕丝清爽夏被按抽取样本检验的方式经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该批次产品为合格产品,该检验结论应溯及该批次所有产品,故该批次的产品为合格产品;2、家乐福公司所销售的货号为S0520255批次产品根据抽检结果为合格产品,故家乐福公司已尽到应有的查验义务;3、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系小绵羊公司生产,原告的送检系单方行为,不排除对所购产品进行过替换;4、原告提供的单个样本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50床被子均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0床“小绵羊”牌优丝桑蚕丝清爽夏被,单价168.9元,原告共支付844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该商品吊牌标注信息为:产品标准:GB/T24252-2009,产品基本安全类别:B类,品名:桑蚕丝清爽夏被,货号:S0520255,规格:200×230CM,条形码:6936941431051。该商品标签信息为:产品编码:S0520255,规格:200×230CM,成分:面料100%棉,填充料51%桑蚕丝(短丝绵),49%超细聚酯纤维(羽丝绒),产品等级:合格品,品名:桑蚕丝清爽夏被,条形码:6936941431051。合格证信息为:生产日期:2014年4月27日,生产商: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邓亚委托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货号为S0520255的“小绵羊”桑蚕丝清爽夏被的填充料的纤维含量进行检验,送检样本为1床规格为200×230CM的小样,该检验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了NO:QF2014W0286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聚酯纤维(单孔聚酯纤维+普通聚酯纤维)60.6%,桑蚕丝(短丝绵)39.4%(含微量其他纤维),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依据委托检验要求,该样本所检项不符合GB/T24252-2009《蚕丝被》标准要求。检验报告注意事项:送样委托数据仅对来样负责。为此,原告向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支付了300元检验费。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货号为S0520255的桑蚕丝清爽夏被进行抽样检验,该检验中心抽取样本3条,对2条样品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2014T0097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技术要求:超细聚酯纤维(羽丝绒)49±10,桑蚕丝(短丝绵)51±10,检验结果:聚酯纤维52.0,桑蚕丝48.0(含微量其他纤维),单项判定符合,检验结论:经检验,本次产品判定为合格。该检验报告声明:送样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委托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对粉红、无包装,规格为200×230CM的桑蚕丝清爽夏被纤维含量、甲醛含量、PH值、标志标识进行检验,该检验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NO:XJSH15-05-0061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检验,该样品项目符合GB18401-2010(B类)、GB/T24252-2009、GB5296.4-1998标准,纤维含量为实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为案外人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若为其生产的情况下,请对该产品的桑蚕丝含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付款凭据、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桑蚕丝清爽夏被包装图片、商品吊牌图片、标签牌图片、合格证图片、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涉案标的是否系被告所售。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购买50床“小绵羊”桑蚕丝清爽夏被的付款凭证、购物发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双方成立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系本案案涉标的,故被告理应履行作为销售者的相应义务,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销售的商品质量。二、涉案商品是否系不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信息,可以证明送检样品系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货号为S0520255,规格为200×230CM的“小绵羊”桑蚕丝清爽夏被,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原告所送检的样本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信息一致,且购买时间在前,送检时间在后,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送检的样本系在别处购买或存在替换的情况下,本院可以合理推定原告所送检的样本系在被告处购买的结论。因原告送检的样本仅为一件,检验结果只能对样本负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四十九件商品不合格,故只能认定涉案商品中经检验的一件“小绵羊”桑蚕丝清爽夏被质量不合格。三、家乐福公司是否尽到了对其所售产品的查验义务。从被告提供的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的信息中,无法证明所检验的样本系来自本案案涉标的同批次产品,即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货号为S0520255小绵羊”桑蚕丝清爽夏被系合格产品。被告提供的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4T0097号检验报告系被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之后所出,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对其所售产品质量的审核查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一件桑蚕丝清爽夏被不符合产品注明的产品标准,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违反了作为销售者的应当履行的审核查验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一件桑蚕丝清爽夏被的价款168.9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三倍即506.7元的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检验费300元,是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申请鉴定事项中有一项属于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亚退还一件“小绵羊”桑蚕丝清爽夏被的货款168.9元;二、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亚支付赔偿款806.7元;三、驳回邓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由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元,邓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