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锡沐、何保珠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锡沐,何保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罗锡沐,男,汉族。被告何保珠,女,汉族。原��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罗锡沐、何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锡沐、何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2年8月2日,年利率为9.432%,用于购房。被告本人提供位于大埔县湖寮镇丽水湾xx幢xxx的房产作该贷款抵押担保,粤房地权证大埔产字第0000016x**号(建筑面积145.92平方米),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物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分别归还部分本金10369元正,利息交至2013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按月交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9631元正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309631元及结欠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抵押担保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锡沐、何保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罗锡沐作为甲方与乙方大埔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上浮比例为2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签订合同时贷款年利率为7.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间隔为每月归还一次,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何保珠在《借款合同》甲方配偶栏签名。同日,被告罗锡沐、何保珠与大埔农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权属人为罗锡沐的相关房产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即位于大埔县��寮镇丽水湾xx幢xxx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大埔产字第000001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4xxx号]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埔字第20132xxx号)。同时被告罗锡沐、何保珠亦出具经其两人签名并捺印的《抵押担保声明书》1份给大埔农商行。2013年8月9日,大埔农商行按约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发放给被告罗锡沐。借款时,被告罗锡沐与被告何保珠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罗锡沐等额还款本息至2013年12月21日,共计归还部分本金10369元。因被告罗锡沐未能依约履行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罗锡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9631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8月2日,被告罗锡沐与大埔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罗锡沐仅等额还款至2013年12月21日,现仍欠大埔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631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罗锡沐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罗锡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锡沐偿清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借款系在被告罗锡沐与被告何保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及被告何保珠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名并捺印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保珠与被告罗锡沐共同承担上述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自愿以权属人为罗锡沐的位于大埔县湖寮镇丽水湾xx幢xxx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被告罗锡沐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锡沐、何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解除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锡沐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罗锡沐、何保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963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罗锡沐、何保珠未按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处理被告罗锡沐、何保珠提供的抵押物即大埔县湖寮镇丽水湾xx幢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大埔产字第000001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4xxx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俩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被告罗锡沐、何保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罗锡沐、何保珠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罗锦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