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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罗金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罗金贵,樊桂艳,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郭佰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武继凯,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罗金贵,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樊桂艳,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罗金贵之妻。被告:肖月芹,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风勇,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崔衍广,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风勇之夫。被告:罗学举,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白福岭,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学举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罗金贵、樊桂艳、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贵、樊桂艳、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我行与被告罗金贵、肖月芹刘风勇、罗学举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樊桂艳、崔衍广、白福岭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被告罗金贵于2014年1月30日在我行借款9万元,2015年1月1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罗金贵、樊桂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金贵、樊桂艳、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6日,被告罗金贵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为9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同年1月30日,被告罗金贵、肖月芹、刘风勇、罗学举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编号为5002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5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罗金贵、肖月芹、刘风勇、罗学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一条保证责任的承担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同时,被告樊桂艳、崔衍广、白福岭分别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承诺已仔细阅读并知悉(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5002号《最高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承诺将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罗金贵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养殖为由申请提款玖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4083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罗金贵;贷款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1月30日,到期日2015年1月13日;利率10.0000‰。被告罗金贵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罗金贵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罗金贵;理财卡卡号×××4083;2014年1月30日发放贷款9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罗金贵共支付利息10664.73元(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1月13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三份;5、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利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金贵、樊桂艳、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罗金贵本人的签名、手印,且罗金贵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罗金贵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罗金贵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樊桂艳与被告罗金贵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借款人罗金贵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樊桂艳、罗金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月芹、刘风勇、罗学举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罗金贵发放的9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衍广、白福岭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5002号《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项下罗金贵的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亦应对被告罗金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罗金贵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罗金贵追偿的权利。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贵、樊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肖月芹、刘风勇、崔衍广、罗学举、白福岭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金贵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