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韩宝库,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华锦集团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道辽滨委23组。委托代理人:高黎明,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华锦集团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道辽河社区花园小区。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韩宝库、委托代理人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韩明弟。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家庭成员复杂,琐事甚多,他人经常参与,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便回了娘家,在亲属的劝说下,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不但不予理睬,更不让原告进入家中。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生猪20头归被告。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女韩明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现在的感情也是真挚的,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尽管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但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应依据法律规定,安排好被告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并不像原告所述,而是从两年前开始,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经常与被告大吵大闹,生活中百般挑剔,最终被告承受不了来自原告的吵闹,经常心悸,以致患上了心脏病。尽管如此,原告仍旧我行我素,以致超过了被告的心理承受能力,出现了精神障碍,此时原告却离开了被告,原告的这种行为加剧了被告的病情,造成家庭中的不安定,其行为超出了被告的心理承受能力,以致被告发展到现在的精神分裂症,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离婚后要求原告对被告尽扶助义务,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管理家中财产,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家中全部的钱财,只剩下20头生猪。因没钱购买饲料,被告的家人只能赊欠,在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已将生猪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赊欠的饲料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其二人均是二婚,200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名韩明弟。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2012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随即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征询婚生女韩明弟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平时由其奶奶照顾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在原告处,电冰箱和洗衣机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生猪20头归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离婚后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款20,000.00元。另查,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在营口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原告回娘家后,家中留有饲养的生猪20头,因被告患病没人照料,没钱购买饲料,被告家人在被告生病期间已处理,该20头生猪没有收益。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其现在在外面打工,每月工资收入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西安镇民政办公室和该镇小洼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状况、分居及分居时间、财产情况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及原告现收入情况等事实。3、被告提供的韩明弟户籍登记卡一份和韩明弟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及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等事实。4、被告提供的潘四兽药饲料店和李志安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回娘家后,家中留有饲养的生猪20头,因被告生病没人照料,没钱购买饲料,被告家人在被告生病期间已处理,该20头生猪没有收益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其在营口市精神病院住院病案一份、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在营口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三份大洼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和婚生女韩明弟的住院病人费用流水账,该两组证据材料是被告为证明其与婚生女韩明弟患病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此费用所举的材料。但是,该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并已支付过的,无需原告再行支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为支付该医疗费而欠外债,需原告共同偿还,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而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韩明弟已超过10周岁,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与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实际情况和共同财产所在处所,本院确定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因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行为能力受限,生活困难,以后还要为治疗疾病花费大量金钱,为本就不算富裕的生活增加了沉重的负担。为此,原告离婚后应在经济上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其住院医疗费和婚生女韩明弟住院医疗费的抗辩主张,因该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并已支付过的,无需原告再行支付,且被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为支付该医疗费而欠外债,需原告共同偿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当庭提出有共同外债14,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明弟(2003年8月28日出生)随被告韩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00元,给付时间自2015年5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四、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被告韩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