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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雷某,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生育一女王子x。2014年5月1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王子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本人书面意见。证明其愿意抚养女儿王子x。2、浚县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女王子x201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后育有一女王子x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3日生育女儿王子x,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所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案实际,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子x暂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雷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当年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王子x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修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