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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贵军与毛晶莹、吕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军,毛晶莹,吕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张贵军(通河县莲江口种子经销处业主),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贵生,住通河县。被告毛晶莹,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吕波伟(通河县金秋种子商店业主),住通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贵军诉被告毛晶莹、吕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贵军以与二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贵军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贵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97元由原告张贵军负担。审 判 长  孔庆春审 判 员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