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冯艳红、陈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冯艳红,陈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陈金华,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艳红,女,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忠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金华与被告冯艳红、陈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被告冯艳红、陈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诉称,被告冯艳红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0月、11月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3年2月7日起被告未依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至今余借款本金14万元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2014年1月19日止;本金14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被告冯艳红、陈忠生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艳红与被告陈忠生于199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冯艳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0月7日、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冯艳红交付后,被告冯艳红分别出具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依约按借款本金25万元付息至2013年2月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1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华与被告冯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冯艳红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艳红于2014年1月20日已偿还11万元,故还应对结欠借款本金14万元负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金额10万元部分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但庭审中被告冯艳红认可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现原告陈金华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艳红与陈忠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艳红、陈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金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冯艳红、陈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金华利息款(按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2014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冯艳红、陈忠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