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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1与孙×2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1,孙×2,孙×3,孙×4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2,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3,女,1945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4,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孙×1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1、被上诉人孙×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孙×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区××街21号房产不是孙×1的私产,是遗产,由我与孙×1、孙×3、孙×4共同继承。孙×1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孙×1从1996年出租三间房屋至今,每月租金按照1000元计算,那是一笔可观的收入。孙×1侵犯了我应有的四分之一租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孙×1返还1996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北京市××区××街21号东房三间四分之一的租金收益一万元;诉讼费由孙×1负担。孙×1辩称,1999年之前北京市××区××街21号三间房屋31.2平方米是我父亲的,父亲去世后我们于1996年做了一份公证,因为公证员说三间房四个人没法做析产,所以就做了共同继承。1999年我们又去做了公证,公证上述房屋由子女四人继承,并且进行了析产,根据析产协议,我们领取了房产本。领取产权证后,房屋曾经出租过,出租方都没有写过我一个人,每次都是我、孙×4、孙×3三个人,孙×2之前还表示是我们三个收的租金,法院追加孙×4和孙×3为第三人后他又变更了说法,说是我一个人收取的租金,可见他所作是虚假陈述。另外,每次我们刚将房屋出租出去孙×2就过来捣乱,说房子是他的,把承租人轰走,孙×2踢门、砸玻璃,租户就向我表示不租了,要我退房租,赔偿违约金,所以至今我们三个人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还是负收入。现在不同意孙×2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3述称,我没有参与过房屋出租事宜,只是将身份证给了孙×1,授权其全权管理,但房租收益我一分钱也没有取得过。据我所知,房屋曾经出租过,有过一个租户叫作左×,但孙×2所述目前的租户我不清楚,另外孙×2也曾经居住过。2013年我女婿回过房屋一次,当时房屋是空置的。第三人孙×4述称,父母1996年去世后,我将房屋进行了一次维修,孙×2来了要求居住,我就把钥匙给了他,因为当时大家都没有矛盾。孙×2一直在房屋内居住,后来有一段时间他的女儿也住了一段时间。我不管房屋出租的事宜,因为觉得寒碜,房屋一出租出去,孙×2就去找租户闹,导致房屋根本租不出去,至今我一分钱房租也没有得到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5与王×1系夫妻关系,生育孙×6、孙×2、孙×4、孙×1、孙×3五人。位于北京市××区××街21号幢号4、7、8的东房3间于1984年8月19日登记在孙×5名下。1996年10月18日,北京市××区公证处(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孙×5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区××街二十一号遗有三间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妻王×1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其长子孙×6亦于一九八〇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房遗产应由其子女孙×2、孙×3、孙×1、孙×4共同继承。”1999年2月8日,上述公证处作出(99)京宣证字第1133号、1134号两份公证书,其中(99)京宣证字第1133号公证书与(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一致;(99)京宣证字第1134号公证书系就1999年2月2日的《析产协议书》进行公证。析产协议内容如下:“一、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一间)归孙×1所有;二、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二间)归孙×4所有;三、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三间)归孙×3、孙×2共有;四、以上房屋连接处的伙墙、伙柁归连接双方共有。”立协议人处有孙×1、孙×4、孙×2、孙×3四个签名。1999年,北京市××区(现西城区)××街21号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其中幢号4的东房一间登记在孙×1名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007**号)、幢号7的东房一间登记在孙×4名下、幢号8的东房一间由孙×3与孙×2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另查,2012年孙×2就(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公证书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公证书。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现鉴定程序已经结束,结果证明(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公证书的孙×2签字,非本人所签。故经我处研究决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撤销(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继承、析产协议两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3年孙×2于法院起诉孙×4、孙×1、孙×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1999年2月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无效。2014年4月4日,法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2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北京市××区公证处所公证的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后孙×1、孙×4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定:“根据现有的鉴定结论,析产协议书上孙×2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析产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效力。孙×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2还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为被告提起两件行政诉讼案件,两案第三人分别为孙×1与孙×4,请求分别为要求撤销市住建委颁发的0073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6日,法院出具(2013)西行初字第456号、(2014)西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住建委颁发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00734号《房屋所有权证》。孙×1、孙×4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2014)二中行终字第1330号、13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撤销产权证的理由为:涉案的(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继承、析产协议两份公证书系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情况的证明材料,现该两份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自行撤销,(99)京宣证字第113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1999年2月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市住建委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改变,因此应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孙×1收取的租金数额,孙×2提供如下证据:1、左×书面证言复印件一页,内容为:我租住孙×1房屋期间房租由廉租办公室直接打到孙×1卡上,我与她未见过面,从没来过。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孙×1、孙×3、孙×4对此不予认可。2、2012年2月6日出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为孙×1在(2013)西民初字第1621号案件中提交,用以证明当时房屋出租]。其上记载:租房人为孙×8;出租人为孙×4、孙×3、孙×1,内容为:经协商出租人同意把××街21号一间房租给租房人用来住宿,不能做其他用途,不能做违法违章活动,房租每月四百元整,季交,提前一周打入房东账户,水电费由租房人自负……从2012年2月6日入住,收八百元。落款处有“孙×8”与“孙×1收”字样。孙×1、孙×3、孙×4对此均不予认可。3、2011年5月12日出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为孙×1在(2013)西民初字第1621号案件中提交,用以证明当时房屋出租]。该协议书中记载出租人为缪×1,出租人记载为孙×4、孙×3、孙×1。内容为:经协商出租人同意把××街21号一间房租给租房人用来住宿,不能做其他用途不能做违法活动,房租每月四百元整,每月的月底交……。协议尾部由缪×1署名字样,同时标注:从2011年5月12日收房租三个月,共计壹仟贰佰元整,孙×1收。2011.11.10还600。孙×1、孙×3、孙×4对此不予认可。3、李×1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记载:我和孙×1是小学同窗多年同学,我曾介绍住户孙×8承租孙×1的私房一间,其间孙×8交的房租由我接收转交给孙×1。房费一季度一付,其间我未见到孙×1来××街21号来过。孙×1、孙×3、孙×4对此不予认可。4、2013年11月20日署名孙×1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今收到房客周×1交来房租。孙×1这间2013年10、11、12三个月壹仟伍佰元整。孙×1一间、孙×4一间从2014年元月份到六月份房租六千元整。共计7500……”孙×1、孙×3、孙×4对此不予认可。5、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答辩人为孙×1、孙×4、孙×3,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其中包括以下内容:“有关房租三个人平分及为什么不能再让孙×2住的问题:××街21号房屋是在2000年底才开始出租的,房客才伟与我们签订合同以后,入住一天,孙×2便从四川回来了,在房客屋里耍赖说房子是他的,你们必须马上搬走,在三人劝说房客并赔偿违约金以后房客才搬走了。……2002年秋天空置了几个月的房子租给了一个营级复员军人(一家三口)没有半个月孙×2又来了,又说房子是他的,把人家轰走了,大小间他全住。一直住到2005年冬天,走时仍然不通知任何人。……2007年1月1日左×入住的前两年,房租是一个月300元,两年共7200元,2009至2012年底,房租是每月550元,房租是26400元,共计33600元。我们支出:第一次是孙×4给父母亲买的墓地,孙×4自己出的钱,因为这块墓地年久进水了,我们就用这个房租钱给父母亲买了第二块墓地、骨灰盒、墓碑上刻字、迁坟、举行了隆重的下葬仪式,用去了三万多元。房屋漏雨、维修、盖小屋等,用去了两千一百五十元,共计用去三万五千多,超出房租部分由孙×4出钱,他自愿的,也就是说孙×3、孙×1、孙×4这三个人没拿到一分钱的房租。”孙×1、孙×3、孙×4对此证据均予以认可。现孙×2起诉要求孙×1返还××街21号租房收益一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孙×3、孙×4返还租金收益。孙×1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孙×2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3、孙×4均表示未收取租金,但孙×4表示房屋委托过孙×1、孙×3出租,但具体出租事宜其不过问;孙×3表示将身份证、房产证给孙×1,由其操作房屋出租事宜,但未取得收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北京市××区××街21号4号、7号、8号房屋虽于1999年根据公证的分家析产协议分别登记于孙×1、孙×4、孙×3与孙×2(共有)名下,但上述4号、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撤销,而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事实基础的(99)京宣证字第1133号、1134号继承、析产公证书亦被撤销,因此该房屋权属应恢复至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前的状态,鉴于(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现无证据显示被撤销,该公证书效力应予以确定,其中公证了上述房屋由孙×5子女孙×2、孙×3、孙×1、孙×4共同继承,因此4、7号房屋应属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因该房屋出租取得的收益亦应由共有人共享,孙×2应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就孙×2、孙×3名下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未被撤销,但其取得基础与前述两间房屋一致,且孙×2确认仅要求租金的四分之一,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出租收益数额一节,孙×2提供了若干证据,孙×1、孙×3及孙×4对其三人署名的答辩状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中确认了其三人将××街21号房屋出租予左×,取得房租收益33600元,本案庭审中孙×4、孙×3亦确认委托过孙×1处理房屋出租事宜,因此应认定上述房租收益由其三人取得,其三人虽提出该房租已经支出,但支出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述收益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即8400元属于孙×2应取得份额,应由其三人各自返还2800元予孙×2,孙×2明确要求孙×1一人支付其款项,不要求孙×4、孙×3返还,则孙×1应向其返还2800元,就孙×4、孙×3取得的收益部分,孙×2可与其二人另行解决。就孙×2提供的两份出租房协议书,经审查该证据系孙×1在另案中提交,用以证明房屋当时出租情况,应可据此认定孙×1当时确曾出租房屋,但就上述协议履行情况无法确认,无法认定孙×1收取了约定期限内全部租金。但上述出租房协议记载孙×1于2012年2月6日向孙×8收取800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缪×1收取1200元租金,于2011年11月10日退还600元,因此目前可确认孙×1就上述两份出租房协议曾取得收益1400元,鉴于上述协议落款处并无孙×4、孙×3签字确认,其二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无法据此认定孙×4、孙×3收取了该出租房协议所涉租金,法院认定为上述租金为孙×1个人收取。孙×1取得的1400元收益中的四分之一亦应为孙×2应得份额,孙×1应向其返还350元。就孙×2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孙×1署名的收条一份,其上虽记载孙×1收取周×1租金,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孙×1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法院对此无法确认,孙×2要求将收条中所涉金额计算入孙×1应向其返还的租金收益,法院不予支持。就孙×2所述其他租金收益,现无证据支持,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孙×1应向孙×2返还的租金收益总额应为315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1返还孙×2北京市××区××街21号三间房屋租金收益三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孙×2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我根本没有收取过房屋租金,还倒赔了违约金,因此也不应该支付孙×2租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孙×2的全部诉讼请求。孙×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孙×1将共有房屋出租,应该分给我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1的上诉请求。孙×4、孙×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364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行初字第456号行政判决书、(2014)西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329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答辩状,出租房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判认定孙×1收取的租金数额是否得当。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孙×1收取租金数额所依据的证据,均系孙×1在其他案件中提交,其内容为孙×1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孙×1收取的租金数额,并计算出其应返还孙×2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孙×1称未曾收取房屋租金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孙×3、孙×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