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汤兴春与徐小斌,何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兴春,徐小斌,何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汤兴春,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小利,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汤兴春与被告徐小斌、何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徐小斌、何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兴春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以扩大生意规模为由共同向其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6万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徐小斌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之前已偿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并已偿还了本金1.2万元。现因资金周转不灵,无力偿还。请求不还利息,可以分期偿还剩余本金。被告何小利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小斌、何小利以扩大生意规模为由向原告汤兴春借款。原告汤兴春以现金方式将16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汤兴春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汤兴春账户存入1.2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汤兴春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一张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斌、何小利共同向原告汤兴春借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汤兴春与被告徐小斌、何小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因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汤兴春偿还了借款1.2万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汤兴春本金14.8万元。关于原告汤兴春诉请的利息,2015年3月31日之前利息的计算应以16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以14.8万元为基数。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认可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二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且双方在成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被告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因资金周转���难,要求不偿还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小斌、何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兴春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14.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汤兴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徐小斌、何小利负担1570元(此款已由原告汤兴春垫付,由被告徐小斌、何小利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汤兴春),由原告汤兴春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有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