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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世博与刘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博,刘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于世博。被告刘明。原告于世博与被告刘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军红、人民陪审员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博、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上旬,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被告自己所有的客车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就工作内容及如何支付报酬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到青岛市黄海饭店小木屋处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过路过桥费用,因双方未能谈妥发生纠纷,被告打原告面部左耳处一巴掌,致原告耳部受伤,原告到医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属轻微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557元,共计39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不全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到被告的工作场所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且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虽然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但原告对此事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58.90元。证据二: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询问笔录一宗,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明与原告于世博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客车工作。2014年8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因支付过路过桥费用问题在青岛黄海饭店小木屋处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被告打原告面部左耳处一巴掌,原告即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耳外伤,鼓膜穿孔、外伤性(左)。原告支付医疗费358.90元,后原告经多次门诊治疗穿孔已愈合,期间,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2014年8月22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医学鉴定,原告于世博面部(左耳鼓膜穿孔)之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世博外伤致左耳损伤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一个月,共计355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国家标准主张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世博与被告刘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对待,而是互相撕扯,被告打原告面部左耳处一巴掌致原告左耳损伤。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明应予赔偿。因原告对该纠纷的产生亦有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3:7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明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704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赔偿原告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赔偿原告于世博医疗费人民币111.23元(158.90×70%)。二、被告刘明赔偿原告于世博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40元(200×70%)。三、被告刘明赔偿原告于世博误工费人民币2489.90元(3557×70%)。四、被告刘明赔偿原告于世博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9317.80元(35227×10%×20×70%)。五、被告刘明赔偿原告于世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3586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07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人民陪审员  管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